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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上诉人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范*于2015年7月9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建房工程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邱**针对范*的本诉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建筑工程款89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多付工程款46051元,未完工部分工程款43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偃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范*、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反诉原告)与郭**、郭**三家因建房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范*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郭**代表三人与范*达成“建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即邱**)现将建设楼房工程以中包性质承包给乙方负责承建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按时完工,分清双方责任,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在建房期间应做到水、电、路通畅到施工现场…4、建筑材料承担,此建筑为中包形式,除地板砖、面砖、卫生用具、水、电、门窗、扶手匾、白朱泥和垃圾外运及回填、基础外,其余所有材料砖、沙、石子、水泥、钢筋及施工工具均由乙方购进负责…9、现在情况每平米420元计算,炮楼间不在本层计算内须另外计平方,大约有一家400平方米。10、工程结算方法:楼梯间每平米顶2平方,其余按建设面积计算,中包17万元…12、甲乙双方应有人在现场监督,如有问题及时纠正,过后概不负责。13、付款方法:施工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付2万元,一层砌墙付2万元,一层打底付3万元,二层砌墙付2万元,二层打顶付3万元,粉刷付3万元,粘贴付2万元,干着付着,工种结束一次性付清。1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工种完工,账目清楚后,本协议自行作废,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郭**乙方:范*2014年6月22日。”协议签订后,范*为邱**建房,邱**陆续向范*支付建房款,期间,邱**曾向范*提出质量问题,后在房屋未施工完毕情况下,范*离开施工工地,邱**找其无果,因急需住房,遂找韩**完成了剩余工程。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范*称被告(反诉原告)邱**建筑面积超出预算,总造价为204000元,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有18.5万元,邱**否认,称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6.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范*与郭**代表被告(反诉原告)邱**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范*与邱**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数额说法不一,且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因此范*要求邱**支付所欠工程款、邱**称多支付范*工程款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韩**为邱**建房,邱**应当向其支付建房款,邱**要求范*支付该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邱**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承担;反诉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郭**,范*与郭**签订了书面建房协议,郭**是合同签订人,应当追加郭**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认定邱**向范*提出质量问题,在房屋未施工完结情况下,范*离开了工地,邱**遂找韩**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实际上范*给邱**建房期间根本没有质量问题,邱**也一直在场,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未施工完成的情况。范*离开工地是因为工程基本完工,但邱**没有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范*给邱**施工完毕的工程村委会已经召集双方实地丈量,双方均在场认可,完全能证明已完工工程量。3、邱**为达到不付款的目的,不按协议约定进行付款,致使范*目前拖欠当地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无法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邱**支付拖欠工程款4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邱**针对范*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邱**不欠范*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邱**共支付工程款245541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17万。2、本案与郭**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3、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有现场照片为证。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建房工程完工,范*收到房款后卷款逃跑,邱**一直按照约定付款,没有拖欠工程款。

宣判后,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邱**的反诉请求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偏袒范*一方。邱**多支付范*工程款46050元,有收条为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值17万元,范*诉称工程价值204000元,按照范*自述的工程款价值,邱**也多付41541元,加上邱**垫付的本应由范*支付的水泥款3190元和工人工资1320元,共计多支付46050元,而原审以工程量不确定为由驳回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范*没有将工程完工,那么范*应该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因此邱**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所建房屋裂缝严重、楼梯高低不一,大梁不齐,质量问题严重。后邱**后找到韩**施工队将剩余房屋建好,现在范*所建主体部分又出现严重裂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付邱**原审的反诉请求,范*返还邱**多支付的建筑工程款890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范*负担。

范*针对邱**上诉答辩称:邱**所诉与事实不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依照范*与第三人郭**所签订的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其中第9条载明每平米420元计算,炮楼间不在本层计算内另外计平方,大约有一家400平米,故邱**不可能支付二十余万元,邱**对工程款重复计算。范*所建房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范*为其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后,邱**将其殴打一顿。范*带着工人到达工地后,邱**称停水停电无法施工,范*多次给邱**打电话,不能解决问题,又找到郭**在中间协议,协调多次未果。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与郭**、郭**因建房需要,与范*协商,达成“建房协议”一份,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范*上诉提出已完工工程量及邱**上诉提出房屋质量问题,鉴于范*、邱**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行使释明权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在三个工作日提交各自司法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但双方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已完工工程量及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邱**、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范*、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邱**负担1013元,由范*负担1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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