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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晗,被上诉人张**、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许,张*驾驶豫A×××××号十通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丰硕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硕街郑**牧线3号线杆处时,与张**驾驶沿牛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硕街向南左转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张**、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入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888.92元(张*垫付,本案未起诉),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锁骨骨折;4、腔隙性脑梗;5、高血压;6、脑萎缩。2015年7月9日,张**出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569.89元,张*垫付1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张**亦入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929.92元(张*垫付,本案未起诉),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陈旧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3、头外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腔隙性脑梗死;6、骨质疏松症。2015年7月15日,张**出院,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223.96元,其中张*垫付4000元。

另,1、豫A×××××号车辆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69.89元,张*垫付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950元;3、营养费,张**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380元;4、护理费,张**护理天数酌定60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78.01元/天),张**护理费用为78.01元/天×60天u003d4680.6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23.96元,张*垫付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25天,每天50元,计1250元;3、营养费,张**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500元;4、护理费,张**护理天数酌定90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78.01元/天),张**护理费用为78.01元/天×90天u003d7020.9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紫金保险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2200元,剩余医疗费536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计6699.89元的80%即5359.91元,扣除张*垫付1000元,余4359.91元,由张**担。紫金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护理费4680.6元、交通费200元,计4880.6元。紫金保险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7800元,剩余医疗费194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计22503.96元的80%即18003.17元,扣除张*垫付4000元,余14003.17元,由张**担。紫金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护理费7020.9元、交通费200元,计7220.9元。

张**、张**现年均已70余岁,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张**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紫金保险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8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紫金保险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张*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59.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张*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张**、张**负担378元,张*负担847元;保全费34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紫金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张**分别住院19天、25天,原审判决认定两者的护理天数分别为60天、90天,院外护理天数分别为41天、65天没有任何依据。故我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人护理费分别为4680.6元、7020.9元,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合理费用(8269.06元),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答辩称:张**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张**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根据上述伤情,原审判决酌定张**护理天数60天,张**护理天数为90天,合法合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锁骨骨折护理30-60日,10.2.8股骨颈骨折护理90-150日之规定,原审法院的酌定也是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张**的年龄及伤情等情况,原审判决酌定二人的护理期限分别为60天、90天,并无不当,紫金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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