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十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与孙*于2006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生育儿子姚**,××××年××月××日双方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姚**诉于该院,要求与孙*离婚。

另查明,孙*婚前的陪嫁财产有:被子8条、海尔46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沙发1套,现在姚*甲家中;2013年11月2日,姚*甲、孙*购买奥迪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甲起诉要求离婚,孙*表示同意,故对姚*甲的离婚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婚生儿子姚*乙,由于年幼且半年多来一直随孙*生活,故由孙*抚养为宜,姚*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该院酌定每月300元为宜。对于孙*主张的婚前陪嫁财产被子8条、海尔46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沙发1套,因该些财产属于孙*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应归孙*所有。对于姚*甲、孙*婚后共同财产奥迪轿车一辆,根据本案情况,归姚*甲所有为宜,姚*甲支付孙*150000元。对于孙*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新盖宅基和鼓乐厂,因孙*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姚*甲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姚*甲、孙*各自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互不认可,故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姚*甲与孙*离婚。二、婚生儿子姚*丙,姚*甲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计1800元,支付至18周岁止;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姚*甲对儿子姚*乙享有探视权,姚*甲探视儿子时,孙*应予以协助。四、孙*现存姚*甲家的婚前陪嫁财产被子8条、海尔46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自动洗衣机1台、组合沙发1套归孙*所有。五、姚*甲、孙*婚后共同财产奥迪轿车一辆归姚*甲所有,姚*甲支付被告孙*150000元。六、驳回姚*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四、五项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甲、孙*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婚生子姚*乙年幼且半年以来一直随孙*生活,将姚*乙的抚养权判给孙*不当,孩子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因此,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2、一审法院对于购买奥迪车的资金未能查清,对于双方购买奥迪车所负的3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子8条、海尔46寸彩电等财产属于孙*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这些财产是上诉人给孙*送的彩礼钱45000元买的,不是孙*个人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子姚*乙由上诉人抚养,改判孙*承担为购买奥迪车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或者改判该轿车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需向孙*支付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儿子姚*乙半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是不利的,上诉人的父母已经年迈,无法很好照顾一个三岁孩子的正常生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1日在本村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奥迪车是在2013年11月2日所购买,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的30万元的借款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子8条、海尔46寸彩电等财产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这些财产是用彩礼钱买的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姚**提出的婚生子姚*乙应由其抚养更为适宜的意见,经查,因姚*乙年仅三周岁,生活尚不能自理,更需要母亲的照顾,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未来成长出发,原判根据姚**、孙*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决姚*丙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提出的孙*应承担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经查,姚**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和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且孙*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子8条、海尔46寸彩电等财产是其送给孙*的彩礼钱买的,而非孙*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