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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闽南酒楼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闽南酒楼(以下简称闽南酒楼)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0月9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闽南酒楼偿还原告供货款71840元、损失2153元,合计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296号民事判决。闽南酒楼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南酒楼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闽南酒楼(甲方)与吴**(乙方)签订《闽南酒楼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位于金水区宏昌街与百福街交叉口(崔庄小区南幢门面房)闽南酒楼承包给乙方。2013年5月7日,苏**与吴**签订承包补充协议,载明吴**向苏**承包闽南酒楼。自2014年12月,原告向闽南酒楼供应蔬菜,吴**向原告出具付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7日欠张**(即张**)蔬菜76847元。付款明细为2015年7月份付款15000元,2015年8月付款20000元,2015年9月付款25000元,2015年10月付款16847元。并写明到2015年8月5日,扣已付5000元,余71847元,并加盖闽南酒楼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出具清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1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款项系吴**所欠,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吴**为被告,原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交的清单,其加盖被告方的公章涉嫌伪造,要求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提出申请,应承担诉讼责任风险;且被告与吴**签订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即便加盖公章涉嫌伪造,因吴**实际经营闽南酒楼,原告对其公章的真伪不具有辨别能力,吴**与闽南酒楼的经营关系,其经营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闽南酒楼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货送往何处,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偿还货款718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南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71840元及损失(以未偿还货款718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闽南酒楼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闽南酒楼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闽南酒楼已于2010年承包给吴**经营,吴**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故应当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如有该酒店的欠款应当由吴**负责偿还。二、闽南酒楼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张**提交的清单,其加盖闽南酒楼方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不符,要求司法鉴定,而一审未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吴**为被告,原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予以尊重是正确的。二、闽南酒楼与吴**签订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三、闽南酒楼认为张**提交的清单加盖印章涉嫌伪造,因法院受理多起闽南酒楼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和张**提交的清单加盖公章可以相互印证,闽南酒楼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闽南酒楼与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以上诉人闽南酒楼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闽南酒楼认为吴**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故应当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闽南酒楼对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清单加盖印章,故被上诉人张**要求上诉人闽南酒楼按照清单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闽南酒楼提出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张**提交的清单所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闽南酒楼与吴**签订承包协议后,吴**以上诉人闽南酒楼名义对外经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闽南酒楼对印章效力虽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闽南酒楼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郑州**闽南酒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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