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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诉偃师**有限公司、藏留蛟、藏天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侯**诉被告偃师**有限公司、藏留蛟、藏天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洛阳**限公司在洛龙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100万元,利息为月2%,借期2个月。三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借款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到期后洛阳**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万元,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未向天**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连带还款的清偿担保义务。二、原告与天**司以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希朝存在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担保的事实。依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担保责任。三、在原告未将天**司魏希朝列为共同被告,并共同参加本案庭审,使本案以下事实无法查清:1、原告是否向天**司支付借款;2、天**司是否委托他人接收该借款;3、天**司现在是否已向原告清偿了该借款。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排除答辩人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洛阳**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100万元,利息为月2%,借期2个月。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后,洛阳**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仅对三被告提起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限公司以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有各方签字及盖章,系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借款人、保证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银行转账受理单及交易明细以及偃师**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洛阳**限公司,借款以及三被告的担保均属实。因三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对担保人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显系过高,被告要求降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本院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为借款期限即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000元,因上述合同第5.3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代理协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洛阳**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偃师**有限公司、藏留蛟、藏天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100万元及承担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和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

二、被告偃师**有限公司、藏留蛟、藏天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律师费23000元。

本案受理费17067元,由被告偃**有限公司、藏留蛟、藏天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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