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智占国与大唐洛**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智占国与被上诉人大唐洛阳首**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智占国于2014年10月29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唐洛阳首**责任公司支付智占国经济补偿金、日常加班、双休日、法定休假加班工资(时间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5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做出(2014)偃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智占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大唐洛阳首**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唐洛阳首**责任公司系一家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设备维护发包给河南豫**限公司,河南豫**限公司又将自己承揽的电厂汽机、锅炉、脱硫等维护工作分包给了偃师市**修有限公司。智占国系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农民,受偃师市**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大唐洛阳首**责任公司锅炉部从事机修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由偃师市**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牛**发放。2014年9月,偃师市**修有限公司以智占国年龄超过用工标准为由将智占国辞退。偃师市**修有限公司与智占国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智占国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智占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4)28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智占国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智占国是受偃师市**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大唐洛**限责任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与大唐洛**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智占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智占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0元,由智占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智占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智占国于2007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任机修工,发有工作证,接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属事实劳动关系。智占国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偃师市**修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且该公司没有劳务派遣的资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智占国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智占国的上诉请求或判决被上诉人为智占国办理退休手续;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大唐洛**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智占国告错主体。被上诉人是中国**公司的基层单位,根据其相关用工规定,只能按计划招收毕业生、复转军人及系统内调配,不直接对社会人员用工,智占国不属于上述人员,与其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智占国的用工主体为偃师市**修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协议工,由该公司安排工作、发工资、办理保险。智占国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团体与互动业务部出具《证明》,载明:“偃师市**修有限公司员工:智占国身份证号为:410321195105171015于2012年9月2日和2013年10月12日在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俩(两)年的牡丹卡保险合同号为(102651136554168)(101445702571168)”。二审审理中,智占国当庭指认是牛**为其发工资的,牛**当庭陈述:“我是代表偃师市**修有限公司为其发工资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智占国受偃师市**修有限公司指派,到大唐洛**限责任公司锅炉部从事机修工作,其工资的发放及保险的办理均由偃师市**修有限公司负责,智占国与大唐洛**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智占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智占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