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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王**与被上诉人范**、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与被上诉人范**、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范**、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原告范**早年与被告李**相识,后认识被告李**的妹夫王**,二被告是包工程的。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从原告处*走钢模板168块;2009年4月16日拉走V型扣1000个;2009年4月29日拉走钢模板293块、钢模卡子133个;2009年4月30日拉走钢模大卡303个、V型勾1000个。被告拉走的上述建筑设备材料,均有被告王**签名的借条为证。2010年5月30日,被告李**退回原告杨**钢模板35块;2010年6月2日,退回原告杨**钢模板26块;2012年12月30日,退回(钢模)大卡子318个、钢模板167块、S沟(即V型扣)1231个。对上述归还的物品,均有原告杨**签名确认。被告对归还的上述物品无异议,但另提供单子证明还退回有原告钢模板,该单子上仅有计算公式,无人员签名及物品名称。在2010年6月2日退回物品条子的下方,有被告王**书写签名的物品单价:大卡每天1个0.05、S沟每天1个0.02、钢模每天1个0.1,原告称该物品单价是问被告要账时在被告的会计办公室由被告王**本人所签,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称该单价不是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仅有拉走物品及退回物品的单据为证,在2010年6月2日的单据上,另有被告王**书写签名的物品单价,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该单价应视为对物品使用费的计算。被告辩称该单价及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以条子上书写“今借到”为由,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无偿的借用关系,原告诉求租赁费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即便原告在被告拉走物品时在借条上标注的是“借”,但2010年6月2日条子上标注的计算单价足以认为原告并不是无偿将物品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未归还物品的费用已经计算至物品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走钢模板461块、钢模卡子436个、V型勾2000个,退回原告钢模板228块、(钢模)大卡子318个、S沟(即V型扣)1231个,尚欠原告钢模板233块、钢模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对原告要求归还上述物品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退还钢模板的单子上仅有计算公式,无人员签名及物品名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杨**钢模板233块、钢模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二、被告李**、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杨**使用费104783.1元(暂算至2014年9月4日);未返还的钢模板233块、钢模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庭审中查明的单价计算使用费至物品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8元,由被告李**、王**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王**上诉称:一、首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模等物品的数量不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其次,双方究竟是无偿借用还是有偿租赁关系,该事实并不明确。以上两点也是本案双方在一审中争执的焦点,而因双方事前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能证明其诉求的证据也并不充分,这就增加了一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真相的难度。在此情况下,本案显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草率结案,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现欠被上诉人钢模板的数量应为23块而非233块,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否认双方无偿借用关系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2010年6月2日单据上所标注的单价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之前借用被上诉人物品为有偿使用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2010年6月2日单据上的“单价标注”认定为上诉人对使用费的计算,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不清。三、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一般性规定,违反法律适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范**、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众所周知,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有中断,延续等相关规定,答辩人从未放弃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二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至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李**、王**向范**、杨**借(实为租赁)钢模板、钢模卡子、V型扣的事实;李**、王**向范**、杨**偿还部分钢模板、钢模卡子、V型扣的事实以及钢模板、钢模卡子、V型扣的租赁价格问题均有王**和杨**签名予以确认,应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租赁关系及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认为双方是无偿的借用关系,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范**、杨**可以随时要求李**、王**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上诉人李**、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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