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第十四村民组与结志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双塔村十四组)与被上诉人结志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结志和于2014年6月18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7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填沟垫地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塔村十四组的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结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结志和于2007年4月30日经被告双塔村十四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与其组长宋**签订了填沟垫地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塔村十四组允许结志和向其本组所属的沟内倒土倒渣,把沟填成平地,划定了四址,确定了补偿费,约定填平后归十四组所有等事项。向双塔村十四组交付了4万元填沟垫地补偿款,由时任组长宋**为原告出据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结志和填沟垫地款40000元整。大写四万元。(有效期十年整)收到人第十四组组长宋**2007年4月30日(从2007年至2017年四月底)。2009年初宋**卸任组长后,宋**接任,在2012年间双塔十四组部分村民阻挡结志和履行垫地合同,称其合同不符合村级行政财务管理制度并且村组账上没有收到4万元垫地款。原、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30日“填沟垫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结志和填沟垫地款40000元整大写共四万元。(有效期十年整)收到人第十四组组长宋**2007年4月30日(从2007年至2017年四月底),2012年3月2日宋**证明一份,2013年7月16日开过群众会的证明二份,宋**、结君海、结孝建、结孝强、李**证明各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双塔村组级行政、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证人结红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签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时任组长宋**,在处置村小组集体利益时,召开了村小组成员大会,同意并签订了填沟垫地协议,该协议书内容明确,期限确定,符合十四组小组集体利益,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当时没有召开组民大会表决,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辩称,此合同不符合村组级行政财务管理制度,原告交纳的四万元在组账上没有显示等,因宋**为时任组长,可以代表组集体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其本人可代表组集体接受原告补偿款,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因补偿款在村组账上显示为要件。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签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原告结志和与被告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第十四村民组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结志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塔村十四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真实的证据支持,作出的判决不正确。2007年4月30日,宋**在任原审上诉人的组长时,当时未开会,组员也没有同意,该组也未接收该协议所产生的交易款4万元,后来闫明建违规收购该沟,被所在单位处分后失踪。被上诉人所述纯属虚构,为了实现自己的不法利益,宋**伙同被上诉人又制造了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填沟垫地协议”,该协议根本不是2007年签订的,而是闫明建失踪后,宋**此时也不再担任双塔村第十四组组长,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个事实,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对该组产生不了任何权利义务,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决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同意。然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所参加的人数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比例,所以所达成的合意不能代表该组成人员。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结志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空洞无实,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三、本案诉讼的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当事人订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塔村十四组与被上诉人结志和签订的《填沟垫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双塔村十四组上诉提出本案中涉及的《填沟垫地协议》是双塔村十四组原组长宋**卸任后与被上诉人结志和签订的、对上诉人双塔村十四组不具有约束力、《填沟垫地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该协议是2007年4月30日签订,并据此认定该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双塔村十四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第十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