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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其摩托车前轮刹车锅,其中铸钢五孔前刹车锅2076个(37元1个),球墨五孔前轮刹车锅2100个(35元1个)。总货款150312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打款50000元,28日打款40114元,2013年11月28日打款2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打款40200元。将全部货款给被告付清后,被告以购货配件涨价为由,拒不给原告发货,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款150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强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摩托车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答辩人协商购买答辩人的摩托车配件,该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列明的配件单价及项目系其自己编造,与答辩人厂的单价不符,且部分产品答辩人从未生产过。实际上答辩人与原告从未进行过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2、原告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付给答辩人款项,系归还答辩人的欠款,原告向答辩人归还借款后,将其为答辩人所打欠条收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4张打款单,以证明原告分四次给被告共打款150314元。被告刘*强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货款,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给被告还的欠款。

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银行转账凭证3张,被告二次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29550元和48750元,并通过农行取现金20000元给原告。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印证了原告给被告的钱属于归还被告的欠款,并非合同预付款。2、证人赵**、许**出庭证言,以证明摩托车配件行业是先交货后付款;3、证人张**、姜**出庭证言,以证明2013年10曾听到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帐;4、证人刘**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从未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王**质证称,对于被告的打款,以前有纠纷但已解决了,原告付的款是购货的款项。张**出庭证言与其所写证言材料时间及内容相矛盾;赵**、许**、姜**、刘**4人出庭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王**通过其在偃师市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向被告刘**打款50000元,又通过其在中国**师支行的账户向刘**打款40114元。2013年11月28及29日,王**又通过其在中国**师支行的账户向刘**分别打款20000元和40200元,四次合计打款150314元。此前,被告刘**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款29550元和48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摩托车配件,货款价值150312元,但被告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打款单,四次所打款项共为150314元。与原告所说货款数额不一致,且在原告打款之前,被告曾向原告打款78300元。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款单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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