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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与被上诉人舞阳县**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以下简称漯河直**)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直**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庆**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漯河直属库、庆**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漯河直属库委托庆**司为其代收代储粮食。合同第五条约定:损失及损耗处理,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发生保险理赔范围内粮食损失时,乙方要及时向甲方报告,并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工作。漯河直属库称2014年8月份漯河直属库完成辖区粮库清库核查后发现,庆**司库存政策性粮食已出库完毕,出库后亏库322000公斤,政策粮拍卖成交单价每吨2220元,总价714840元,亏库系庆**司私自将库存粮食变卖造成,得知这一情况后,漯河直属库及时暂扣应支付给庆**司的粮食保管费及庆**司缴纳的保证金548360元,折抵后漯河直属库实际损失166480元。漯河直属库为此提交了合同书、入库汇总表及入库单、出库单,合同书及入库单有庆**司公司印章,但是出库单部分有庆**司印章,部分无庆**司印章。庆**司对漯河直属库诉称不认可,称其与漯河直属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漯河直属库诉求的粮食庆**司无权管理,不应当承担亏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漯河直属库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的保管合同书,虽然有庆**司印章,但是其提交的入库汇总表及入库检验单的日期有2009年的入库单据,漯河直属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1月1日的合同与2009年的粮食入库单据之间有何关系,其称庆**司已经按照2010年11月1日约定收储了粮食,是在什么时间完成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漯河直属库称在2014年8月份核查时发现亏库,但是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亏库手续,且漯河直属库提交的2013年的出库单据均无庆**司印章,无法证明其在2013年出库的小麦就是其所称合同项下的小麦,漯河直属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漯河直属库诉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对被告舞阳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漯河直属库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庆**司双方签订了粮食保管、储存协议,上诉人委托庆**司为其代收、代储粮食,已向庆**司全额支付粮食收购款,庆**司完成收购任务,上诉人将收储款全部打入庆**司账户,入库的粮食数量均有庆**司予以确认,双方收储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在保管粮食过程中,庆**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粮食损失。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掌握的庆**司粮库保管粮食的出库单凭证,证明出库粮食数量,根据入库数量减去出库数量,得出共亏库1051230公斤,价值2200744元。三、庆**司未履行保管合同义务,致使巨额亏库,其也不能举证证明亏库是由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庆**司应予赔偿。如有其他原因,庆**司赔偿后可以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庆**司赔偿上诉人亏库款22007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庆**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司答辩称:答辩人共保管了11696吨粮食,有保管合同为证,本案涉及的其它粮食不归答辩人保管。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漯河直属库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上诉人于2009年拨付庆**司小麦款凭证。欲证明上诉人2009年向庆**司预付小麦代收款33297243.40元;2009年双方的代收代储合同已实际履行。二、上诉人于2010年拨付庆**司小麦款凭证。欲证明上诉人2010年拨付庆**司预付小麦代收款25141566元;2010年双方的代收代储合同已实际履行。三、上诉人于2009年至2014年拨付庆**司粮食保管费凭证。欲证明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4年支付的庆**司保管费总额;上诉人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庆**司应履行相对义务,避免粮食损失。四、2009年和2010年上诉人与庆**司签订的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各一份,针对的是庆**司勾陈库点,对保管粮食的数量均有明确约定。庆**司质证称:一、对拨付的款项和收购数量无异议,但只有款项没有重量数,上诉人将款转给吴**(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吴**转给庆**司,庆**司再转给勾陈库点,牵涉的账检察院都查过。二、对2009年11月1日的合同不认可,因为汇总表上没有加盖庆**司印章;三、2010年11月1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勾陈库点的合同。

被上**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2010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与漯河直属库签订的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一份。欲证明庆**司保管的粮食是11696吨,粮食已经交付完毕,确认书已经出具,双方互不相欠。二、勾陈库点负责人姜**的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姜**保管粮食期间因为上诉人没有监管好导致粮食被盗。漯河直属库质证称:一、保管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姜**是勾陈库点负责人,不是漯河直属库员工。根据最高院批复精神,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粮食被盗是庆**司的员工造成的,责任在庆**司,其应赔偿漯河直属库的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漯河直属库与庆**司是否存在粮食保管合同关系;庆**司应否赔偿漯河直属库亏库款220074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漯河直属库提供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上加盖有漯河直属库和庆**司的公章,且庆**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漯河直属库与庆**司存在粮食保管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漯河直属库与庆**司存在粮食保管合同关系,但漯河直属库如要求庆**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庆**司在保管期间出现亏库情况。现漯河直属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庆**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存储数量存储了粮食,亦不能证明庆**司在保管粮食期间出库的粮食就是漯河直属库所称合同项下的小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漯河直属库关于庆**司所保管的粮食亏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庆**司不应赔偿漯河直属库亏库款。综上,上诉人漯河直属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0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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