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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69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是郑州龙**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7元,退还原告马*。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是本案适格被告,惠**民法院以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场地饲养奶牛,租赁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同乡马*想签订的合同履行,而在2007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乡马*想签订了龙*养殖小区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甲方为张**,乙方为马*想。最后的落款签字,甲方仍为张**,乙方仍为马*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张**和马*想应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上诉人提交法院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证明2009年3月18日以前,双方在按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天经地义,合理合法。其次,合同的名称为《龙*养殖小区租赁合同》而并非郑州龙*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及合同的内容也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以个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被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怎可能会不以公司的名称命名租赁合同的名称,又怎能不在合同的主体上注明郑州龙*养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从名称、主体、内容根本找不出郑州龙*养殖有限公司字样,在公司不存在的情况下,张**又怎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依据独资公司股东责任的连带性,被上诉人张**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置上诉人的基本生存而不顾,把诚实信用抛到脑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上交的牛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将上诉人上交的牛奶低价卖给其他公司。而惠**民法院在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不进行调取,不查明事实,以被告不适格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何在。要知道对上诉人来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为上诉人饲养奶牛需要购买饲料。二、惠**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张**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要求赔偿奶款差价损失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合同的履行地及被上诉人都在郑州市惠济区,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惠**民法院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独资公司股东责任的连带性起诉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所主张的在签订合同时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辩解没有任何依据,惠**民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恳请郑州**民法院依法撤销惠**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其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从未以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应以公司为诉讼主体。马*2008年8月进驻郑州龙**限公司(下称龙**司),2008年11月19日与龙**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张**是负责人。上诉人租赁龙**司场地,并与龙**司发生买卖关系,诉讼主体应为龙**司,而非张**个人。况且在(2009)惠民一初字第820号案件中,上诉人已认可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龙**司。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是郑州龙**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未以个人名义与马*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11月19日与马*签订牛奶购销合同的是郑州龙**限公司,而非张**个人。故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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