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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从我处拉走建筑用模板共计款100000元并给我打有欠条,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模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在固始县石佛经营建筑模板,被告苏**在信阳从事建筑,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并建立业务关系。2012年12月10日双方在信阳将双方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当时给原告出示一张欠条“今欠到模板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苏**,2012、12、10”,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所欠原告模板款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讼期间,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被告对于欠款不持异议并按排人员到本院领取相关材料,但庭审时未到庭参与庭审。

上述事实有欠条、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欠原告王*全模板款100000元有欠条佐证,被告也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是不对的,应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2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全模板款1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索要欠款利息的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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