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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全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21分,在九都路与丽*路交叉口,被告魏**驾驶本人的豫C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查**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李**沿丽*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查**和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问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609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路口监控录像未拍摄到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治疗,2014年6月28日出院。经诊断: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及分健康权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豫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672元、护理费4875.87元、营养费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7313.3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具费150元、交通费1380元,共计人民币7912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新红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费用,因为是原告从两车缝里窜出来并且闯红灯,并且原告也承认了,交警队有监控;原告前期住院费用也是我垫付的;急诊押金也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赔他多少,我就赔付他多少,因为我买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看到在十字路口原告闯红灯导致原告与魏**车辆相撞,魏**没有责任,依据交强险无责任条款规定分项赔限额为伤残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费用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2、因为被保险人魏**无责,不符合商业险理赔的规定;3、我们认为原告违反了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洛阳市道路安全条例,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带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超出了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21分,被告魏**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查**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查**和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2014)第020140609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该路口信号灯工作正常。据魏**称: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还有5秒,对方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属于闯红灯行驶。据查**称:发生事故时其与对方驾驶员魏**均属于闯红灯行驶。据李**称:发生事故时其在电动自行车后面坐着,没有看到路口信号灯情况。该路口监控录像未拍摄到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入住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右下肢继续杞柳支具制动至骨折完全愈合,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3、出院后每个月拍片复查一次至骨折完全愈合,4、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5、适当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李**共计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花费医疗费共计10980元。另原告李**事故当天门诊花费医疗费572元。2014年10月15日,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出具了洛*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另原告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河**大学本科大四的学生,于2014年7月毕业。

另查明,被告魏**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魏**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400元。原告李**明确表示,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对查**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查**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在九都路与丽*路交叉口处行驶时,均未注意安全、未注意观察,以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魏**与查**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魏**、查**应对原告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明确表示,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对查**进行追偿,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护理费3023.45元(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19天2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38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6181.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16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87.2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700元由被告魏**按60%的比例承担420元。被告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556.71元(其中向原告李**支付63156.71元,向被告魏**支付1400元)。

二、被告魏**向原告李**支付42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魏**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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