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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东风、游远航,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至3月8日工伤发生之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任公司的操作工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医疗、养老、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05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费96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0000元、护理费2300元、假肢安装往返费用148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72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尚处于试用期,其工资由计件发放,无法确定其平均工资,仲裁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停工留薪期应当按5个月计算,2014年7月21日原告已作出伤残鉴定,自该日起可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4.原告为本市居民没有到外地就医,也没有转院治疗,所以不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不应全部支持,因为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往返费用不予支持,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证明费用的必然性,并且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显示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乘坐不同交通工具费用不同,所以费用无法计算;7.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不是查清事实的必要费用,因为根据有关规定,假肢费用可以凭发票在规定限度以内直接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以该裁决书为准,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第二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三组,假肢鉴定意见书一份、假肢费票据一张、配置辅助器具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要安装假肢费用和往返次数、安装年数。

第四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被告了解,原告实际工作单位是顺**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4天发放了1842元,原告要求的3000元是不合理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显示假肢每年更换一次,所以假肢费用应当每年按实际发生由被告支付,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全部假肢费用;往返费用无法确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是相符的。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人社工伤(2013)1号文件,证明原告的情况适用文件中编号为10001的假手指,该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为900元,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应配备编号为10002的部分手假肢,该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为57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劳动部门关于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的文件,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当配备部分手假肢(辅具编号10002),该辅具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700元,而原告主张的辅具价格为2600元,不超过该辅具最高支付限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刘**于2014年2月13日到被告**公司处工作,系机台操作工人。

2014年3月8日上午8点多,原告刘**在车间机台上工作时,压力机上模在没有启动的情况下下落,致右手压伤。原告刘**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原告先后两次共住院23天,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公司另支付原告2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

2014年5月20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许)工伤认字(2014)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于2014年3月8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4年7月25日,许昌市**委员会对原告刘**右手伤情鉴定后,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刘**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2014年9月25日,许昌市**委员会确认原告刘**需配置右手辅助器具。原告刘**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4日,河南**形器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手假肢每次需2600元,该假肢需每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假肢需往返两次,假肢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刘**因本次工伤待遇纠纷申请至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作出许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刘**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刘**于2014年2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8日发生事故之日,总计工作24天,被告分两次为其发放工资1842元。2013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602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河南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3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自2014年2月1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工作24天领取工资1842元,折合每月工资为2302.5元(1842元÷25天×30天)。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工资收入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302.5元的标准支付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7.5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按2013年度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36022元的标准,分别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18.3元(36022元/年÷12×1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7.7元(36022元/年÷12×26)。

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2014年3月8日受伤,于2014年7月25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该期间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公司应按原告离岗前月平均工资2302.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河**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未提供担保,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装配假肢所需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每年支付原告一次假肢费用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装配国产普通型右部分手假肢每次需2600元,每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故原告配置假肢所需的费用为93600元[(73岁-37岁)×2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假肢安装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凭,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物、住院服务等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已由被告**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再作出处理。职工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的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1830(29041元/年÷365天×23天),共计2520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故被告需再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20元。因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假肢费用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南**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工伤保险待遇241126元,其中,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512.5元,鉴定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1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7.7元,配置假肢费用93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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