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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郭**等与祁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郭**、李**、彭*领诉被告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祁**通过原告梁*联系四原告在夏邑县××里铺张胜利开发承建的社区干活。因祁**系介绍人,在与总承包人张**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协议时,推荐被告祁**代表工人与张**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因被告祁**系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所有参与楼房建设的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全部由总承包人张**发放给祁**后,再由祁**发放给工人。但被告祁**在张**处领取了全部劳务报酬后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给四原告。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祁**于2013年4月13日给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四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四原告劳务报酬款共计5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4月13号被告祁**书写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祁**欠四原告工资款51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祁**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一份,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年初,被告祁**通过原告梁*联系介绍四原告在夏邑县××里铺社区干活,四原告负责砌墙和内外粉,由被告记工,待被告从总承包人处领取全部劳务报酬后支付给四原告。经结算,被告祁**共欠四原告劳务报酬51000元,并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伍万壹仟元工程结束付清2013年4月13号欠款人祁**车站镇杏园村”。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本案中,四原告在在夏邑县××里铺社区干活系经被告介绍,由被告记工并发放劳务报酬,被告应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现四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支付原告梁*、郭**、李**、彭安领劳务报酬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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