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鹤壁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王**于2015年5月18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与顺**公司的劳动关系;2.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45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6880元、生活费13440元、养老保险金损失48370.3元。淇**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王**、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路晓云、王**,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于1993年7月至2014年4月在顺**公司工作,系翻砂车间工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公司未为王**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6日,王**因病在鹤**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王**出院后,顺**公司为王**进行调岗,将王**安排到筛沙组工作,工作至2014年4月离开顺**公司。2014年12月11日,顺**公司对王**离岗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通知送达王**,但王**未在处理意见上签字,顺**公司对王**的处理结果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王**因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养老保险金损失、生活费等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被申请人送达处理意见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3.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个月生活费共计8576元;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王**不服,为此成讼。

另查明,王**以自谋职业者的名义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于1995年5月1日起开始缴费。王**于2014年7月到淇滨区环卫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王**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面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顺**公司2014年2月25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决议第1项载明: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公司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王**因自身疾病,在顺**公司为其调岗的情况下仍不能正常上班,至2014年4月即离开顺**公司,且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于2014年7月又到淇滨区环卫处工作,王**的行为违反了顺**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系经过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向公司职工进行了公示,顺**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对王**的离岗及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理,并经过本公司工会决定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顺**公司未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王**于2015年1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与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王**辩称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不上班的原因系不安排其工作造成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王**要求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4500元及生活费13440元的请求。本案中,王**于2014年4月离开顺**公司,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且于2014年7月又到淇滨区环卫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顺**公司的规章制度,王**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亦不属于下岗待业人员,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48370.3元的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王**以自谋职业者的名义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于1995年5月1日起开始缴费,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6880元的请求。王**自199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在顺**公司工作,王**应享受24个月的失业救济。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顺**公司未为王**缴纳失业保险,顺**公司应支付王**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1120元,共计26880元(1120元/月×24个月),故对王**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代通知金)1400元,因双方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失业救济金26880元;二、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代通知金1400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顺**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645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顺**公司单方面停止了王**工作,且王**仍在医疗期内,顺**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顺**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中,王**已提交证据证明系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顺**公司未为王**缴纳养老保险费,给王**造成了经济损失,顺**公司应当支付王**养老保险金损失48370.03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顺**公司答辩称:1.王**系在顺**公司给其调岗后不辞而别,另择新业,经通知后仍不到岗,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2.经公司两次征询王**的意见,王**自愿参加灵活就业保险,并且王**于1995年5月1日参加了灵活就业保险,现再要求养老保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顺**公司上诉称:王**擅自离岗,并且到鹤壁市淇滨区环卫处工作,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顺**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并未失业,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顺**公司也不应支付失业救济金26880元。请求二审支持顺**公司的请求。

王**答辩称:顺**公司未为王**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王**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顺**公司应当支付王**失业救济金268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顺**公司规章制度,顺**公司按照公司已经公示过的规章制度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王**上诉称是顺**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王**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上诉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王**于1995年5月1日起已自谋职业者的名义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存在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的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王**出生于1964年4月11日,于1993年7月-2014年4月在顺**公司工作。其失业时应享受24个月的失业救济。但因顺**公司未及时足额为王**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救济金,故顺**公司应当赔偿王**失业保险损失,原审对该项判决并无不当,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及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