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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公开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于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2015年9月8日通过挂号信,向洛**管局申请公开以下2项政府信息:1.2012年洛**管局批准的洛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单晶硅公司)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2.2013年洛**管局批准的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房屋租赁证的相关信息。洛**管局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未予答复。原告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洛**管局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2012年8月单晶硅公司将国有房屋出租给宏**司,洛**管局批准的房屋租赁证编号和时间;2.2013年6月宏**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洛**管局批准的房屋租赁证编号和时间;3.上述两家公司如果没有取得房屋租赁证,公开对他们的行政处罚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宜阳县民政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2.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宏**司非法出租;4、河南省**民法院(2015)洛*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单晶硅公司非法出租;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6.国办函(2012)73号《国**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7.洛房(2013)17号《关于整顿房产租赁市场的通告》,证明单晶硅公司和宏**司违反规定,被告未对二公司进行处罚;8.《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证明被告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洛**管局辩称,其2015年9月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9月22日将作出的答复邮寄原告,由于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详、联系电话错误,导致邮件被退回;后在接到行政诉状后,按照诉状中的联系方式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将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也签名认可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答复未能及时送达,被告履行了及时答复义务。原告诉请中的租赁房屋,属于九都快速路建设项目中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范围,按照规定暂停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无相关登记备案信息,也无处罚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存在。

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所寄邮件封面及《政府信息公开》、河南**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9月9日收到原告的邮件及邮件内的材料;2.2015年9月22日被告寄给原告的邮件封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邮件被退回的封面,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及时进行了答复,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邮件被退回;3.原告的行政诉状、原告收到被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后在上面的注明,证明被告按照行政诉状的联系方式,将答复送达原告,原告承认因本人原因导致未按时收到答复;4.洛政通(2013)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九都快速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租赁涉及到征收范围,被告未对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无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二公司的违法出租未作处罚违法。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通告是四个委局联合发出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双方应到被告处进行备案登记,相关委局发现没有办理的应督促来办理,如果没有办理,被告就没有相关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及时答复、诉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单晶硅公司与宏**司、宏**司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但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到洛**管局进行过备案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明房屋租赁登记采用备案制,以租赁双方的申请启动,若无申请即无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1日单晶硅公司与宏**司、2013年6月15日宏**司与原告对于同一处房屋签订了2份房屋租赁合同,因该租赁房屋属于洛阳市九都快速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范围,洛**管局已按照规定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相关手续,对上述2份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未进行处罚,上述登记备案、处罚信息均不存在。原告刘**2015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答复,只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详、联系电话错误,导致邮件被退回;后被告在接到行政诉状后,按照诉状中的联系方式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于10月12日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送达原告,原告对未能及时收到的原因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当庭承认其与宏**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到被告处申请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已经存在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及时回复;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被告按照规定已暂停办理备案登记,也无相应的处罚,相关信息不存在,被告无法公开。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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