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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不服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被告洛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冀*、闫**,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管局根据第三人王**和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何**的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制作了房屋登记簿,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东路海关东临1幢324号房屋(以下简称324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1244号。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诉称,其为324号房屋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17216号。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冒充其到洛阳**证处骗取了内容为授权何惺惺代为办理324号房屋出售及相关事宜的公证书后,到洛**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洛**管局将324号房屋登记于王**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公证书已于2015年5月21日被洛阳**证处撤销。原告认为洛**管局在房屋登记时未尽到调查核实职责,请求撤销王**房产登记证书(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1244号)。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关于撤销(2013)洛市证民字第1671、1695号公证书的决定;2.公证书和委托书;3.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洛房权证市字第00217216号房屋所有权证;6.查档证明;7.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是324号房屋产权人,用于办理该房屋买卖及过户的委托手续及公证书是虚假的,且已被公证处撤销;购房合同显示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未尽到审查职责,为王**办理的房产登记证书无效,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洛**管局辩称,其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受理时已查验了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尽到了受理时的查验义务。其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王**与王**对324号房屋所有权有争议,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待二人的民事纠纷解决后再行审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洛房权证市字第00217216号房屋所有权证;4.委托公证书;5.房屋买卖合同;6.税费单据;7.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8.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及受理通知单;9.房屋登记簿;10.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王*建对324号房屋已全权委托何惺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以及缴纳相关税费等手续。该《委托书》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登记涉案房产,办理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权属清楚。被告审核材料后,认为符合转移登记条件,予以记载于房屋登记薄,并发放房产证。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洛**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

第三人王**述称,其与原告王*建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其未委托何**办理过324号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证明二人存在委托关系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房屋登记材料和行为均无效,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中办理房屋买卖、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是有效的,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不是房屋转移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档案专用章,能够证明其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办理房屋买卖、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公证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同一证据,经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已被撤销,仅能证明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登记申请时提交了该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办理解押手续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向洛**管局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该合同的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4、7,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且未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使用,证据7与本案审理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6-10,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登记申请时提交了相关材料以及其审查后为王**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洛阳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2日,洛阳**证处出具了(2013)洛市证民字第1695号公证书,证明王**当日于该处公证员冀肖虎面前,在委托何**代为办理324号房屋出售及相关事宜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7月15日,何**持该《委托书》和王**到洛**管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洛**管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洛房权证市字第00217216号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洛**管局根据上述材料,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2013年7月17日,洛**管局制作了房屋登记簿,将324号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王**于当日领取了32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1244号。

2015年5月21日,洛阳**证处以”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了《洛阳**证处关于撤销(2013)洛市证民字第1671、1695号公证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洛**管局根据第三人王**和洛阳**处公证书确认的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何**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房产证、公证书、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和税费单据等材料,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形式审查,并询问了申请人(何**与王**),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法定条件,为王**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基本审查的职责。但是,本案中王**与何**用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公证书已被洛阳**证处撤销,而该公证书在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时作为证明委托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合法的主要材料,虽然被告在办理登记时尽到了相应的查验义务,但随着该公证书的被撤销,房屋转移登记失去基础,属证据不足,该转移登记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原告请求撤销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1244号房产证,并非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而是以被告进行房屋登记依据的公证书被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无需裁定中止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025124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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