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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马*、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马*、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6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马*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跨桥北50米处时,由于被告马*疲劳驾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紧接着又与相对方向的王*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昆、豫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秦全昌、豫G×××××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新乡**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新公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原告乘车人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经予以赔偿。原告另支出拖车费1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为4天,其合理误工费损失为400元(3000元/月÷30天×4天),合理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此案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47500元,依据的是2014年5月15日购买新车发票价格139500元与2014年10月12日河南省言**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单载明的92000元,两者之间形成的价差。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当庭该院明示原告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答复不申请。另查明,被告王*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88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4座;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原告的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1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系被告马*全部过错引起,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车主被告王*已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如有不足,再由被告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450元,并非原告本人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500元、食宿费及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部分,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无支出必要性,故上述费用及过高部分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47500元,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1800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原告负担356元,由被告马*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提供了足以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及数额的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单及新车购置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明;上诉人所购买的新车尚未挂正式牌照、驶出4S店不到20公里就与被上诉人马*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案事故,并且被上诉人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上诉人马*曾答应赔偿上诉人一辆新车,但并未兑现,导致该事故车辆于事故后一个月左右才由4S店维修,该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马*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因购置的车辆受损,而上诉人需经常出差使用车辆,故租赁车辆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此上诉人提交了所供职单位的证明、租车合同等证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47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马*不应赔偿上诉人郭**的车辆贬值损失,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马*没有承诺过赔偿上诉人郭**一辆新车,所以其应当自行承担车辆扩大部分的贬值损失。(二)上诉人郭**主张的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该贬值损失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时才会产生;在车辆没有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上诉人郭**主张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提供的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单及新车购置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贬值损失,若有贬值损失应由司法鉴定来确定,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已放弃鉴定的权利,所以被上诉人马*不同意二审期间对受损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也不认可其主张的贬值损失。二、上诉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马*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并非侵权人,且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王*应负责任。三、被上诉人王*不同意二审期间对受损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马*、王*的答辩意见,并且上诉人没有因该事故受伤,没有必要租车出行,其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系驶出4S店不足20公里的新车,尚未办理正式牌照,虽然经修理现已交付给上诉人郭**使用,但车辆客观上存在贬值损失。上诉人郭**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二手车交易鉴定评估单能够反映本案事故受损车辆修理后的现有价值,结合该车辆的购买价格,该车辆的贬值损失由本院酌定为25000元,由被上诉人马*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包含的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8850元,故上诉人郭**的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中赔偿2000元,剩余23000元及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300元等均由被上诉人中**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二、上诉人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受损的车辆系经营性车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支出系客观必要的,该费用并非上诉人郭**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其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郭**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外,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800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共计2712元,由上诉人郭**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马*负担2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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