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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和被告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3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购买线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线管款19600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内容不实,账算错了,购买的原告的线管还没用完,还可以退货。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超欠原告19600元。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退货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835元,被告又偿还了3035元,现在被告欠原告15800元。

被告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薛**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确实是他向原告出具的,但证据1欠条上的19600元原告算错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薛**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薛*欠线管钱19600元。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18835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薛**支付3035元,下欠158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9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薛**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薛**购买原告的线管,欠原告15800元货款未付,原告王**要求被告薛**偿还货款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货款15800元。

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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