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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禹州市**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许昌禹**有限公司、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5%以及由被告吴**、陈**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下余1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共计500000元,并有借据及收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向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支付原告40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现主张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被告吴**、陈**在为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吴**、陈**对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吴**、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市**限公司追偿。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禹州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吴**、陈**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吴**、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13年11月15日履行期满,保证期限应到2014年5月15日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仍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让上诉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两年的保证期间应该按两年,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禹州市**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缺席无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无限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无限期”应为保证期间的约定,该约定不明,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1月15日届满,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所称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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