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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杨保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司诉称:2007年因原煤紧销,原告负责人赵**及业务员王**经禹州市方山镇的何**介绍,于2007年4月11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预付煤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煤款后,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使原告权益受到严重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煤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主体错误,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为巩义**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收到煤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驳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收到原告煤款900000元;3、证人王**出庭证言,证言内容为:“我当时是焦作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4月份我和焦作市**有限公司总经理赵**一起来方山交煤款900000元,当时给钱的时候有我、赵**、何**、王**在场。”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是巩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5年煤炭整合协议一套,证明巩义**有限公司在2005年就存在;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言内容为:“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我在巩义**有限公司上班任职的销售,当时矿上的负责人是王**,发煤都是经我的手发出去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巩义**有限公司和郑州鹤**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各1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是代表巩义**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证人所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说支付的现金有异议,900000元是银行转账,而并非现金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900000元是银行转账支付,不是现金支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08年3月21日,营业执照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证人所发出去的煤与原告所诉900000元有关系。本院结合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已被巩**商局予以撤销,故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王**与巩义市金玉煤业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王**承诺为原告源**司供应原煤并收取预付煤款90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焦作源**限公司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收款人:王**2007.4.11号”,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同等价值的原煤,导致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巩义**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8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是甄金山,股东有张**、李**、戈**、甄金山、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王**承诺为原告源**司供应原煤并收取预付煤款900000元,但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供应同等价值原煤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煤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因被告收取煤款时是巩义**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煤款出具收款条的行为是代表巩义**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的个人行为。对此辩解理由,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煤款的时间2007年4月11日早于巩义**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2008年3月21日,并且被告既不是成立后的巩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收取原告煤款与巩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预付煤款9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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