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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YF596号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少林寺附近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拨打110、120,保护现场,救护作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YF596号三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少林寺附近时,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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