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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威**等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威**、廖**、廖**、廖**、邹**、曹*诉被告杨**、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廖**、廖**、廖**、邹**、曹*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杨**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4时55分,受害人廖**驾驶的赣G8V989号车沿永*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高速311KM处,与前方同车道超低速行驶的杨**驾驶的豫K59980号货车相撞,造成廖**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认定,受害人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豫K5998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27245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发当时路况良好,视线良好,马上要下高速的时候,因受害人驾驶车辆追尾而引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队要求我们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为我们没有钱,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复议。原告要求医疗费、丧葬费我们愿意承担。因为我们的车是新提的,我们也有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另外事故的原因是死者长时间疲劳驾驶造成的,原告对我们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情况及主体合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禹**民医院对廖**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1张1787.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尸费收条、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火葬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火化后安葬的事实。4、禹**民医院对廖**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计4930.78元)。证明原告廖**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4930.78元。5、禹**民医院对曹*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计4835.51元)。证明原告曹*在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835.51元。

被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华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火葬证明,证据4,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杨**对交警队鉴定的时速有异议,认为对方当时的速度比鉴定的车速高。本院审查后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依公安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事故现场,对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速度进行的科学计算而得出的结论,被告杨**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金额为7400元的收据,被告杨**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系手写,没有单位盖章。本院查后认为,原告虽提供该张收据,但对该项损失并未主张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审查后认,该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手续,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9月8日14时55分,受害人廖**驾驶的赣G8V98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永登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永登311K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杨**驾驶的豫K59980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廖**死亡、乘车人廖家桃、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驾驶严重超载且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低于每小时60公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杨**的豫K5998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廖**及原告廖**、曹*被送至禹**民医院抢救,廖**花去医疗费1787.8元。被告廖**、曹*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廖**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顶部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2、动眼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擦挫伤。曹*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2、左眼外伤;3、双侧鼻骨骨折;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廖**及曹*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766.29元(其中廖**4930.78元、曹*4835.51元)。诉讼中,原告廖**自愿放弃其在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权利。

受害人廖**之父廖**生于1941年3月15日,其母邹**生于1946年4月5日,其女儿廖**生于1998年4月26日,其子廖**生于2006年8月6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5)第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驾驶严重超载且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低于每小时60公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K5998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受害人廖**和被告杨**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本案中,受害人廖**因此事故死亡,本案原告威**、廖**、廖**、廖**、邹**作为其亲属应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5814.89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廖**、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63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06676.49元。原告曹*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仅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威**、廖**、廖**、廖**、邹**各项损失115814.89元,五原告下余损失490861.6元,由被告杨**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30%赔付,计147258.48元。被告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曹*4185.11元,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曹*医疗费19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威**、廖**、廖**、廖**、邹**各项损失115814.8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医疗费4185.11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威**、廖**、廖**、廖**、邹**各项损失147258.48元。

四、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曹*医疗费195.1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87元,减半收取269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713.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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