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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姜*、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诉被告姜*、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姜*以需要资金为名在我处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26日又在我处借款200000元,共计本金400000元,被告姜*和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10月底。后经我多次催要,2015年3月26日被告姜*还我本金100000元,被告姜*在收回原两张借条后重新给我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一张。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该款,因被告孟**和被告姜*系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该款偿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姜*、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4日、11月26日借条,2015年3月26日借条各一张;2.银行明细两份;3.原告张**、被告姜*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姜*、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孟**和被告姜*系夫妻,2013年4月14日,被告姜*因做蜂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张**处借款200000元,同年11月26日又以同样理由在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张**催要,2015年3月26日被告姜*还其本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姜*收回原两张借条,又重新给原告张**出具了30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张**催要,两被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6日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姜*在原告张**处借款400000元,由原告张**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要求被告姜*偿还剩余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孟**与被告姜*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要求被告孟**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姜*、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姜*、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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