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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振诉淅川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振诉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物有机肥销售任务目标合同书,约定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3000元,在市场上工作补助100元/天,每销售一吨提成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跑市场期间花费均由自己垫支,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和补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补助共计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销售人员聘用合同书、辞职信、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关系,且不属于劳动部门受理范围,被告拖欠原告报酬应依法予以支付;

费用支出明细及车费单,证明原告确实在市场上跑,自己垫支了大量跑市场的费用;

收据、打款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在跑市场;

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报酬和提成并列享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聘用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没有销售出去一吨肥料,不存在业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应得到报酬。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建议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公司借支2000元的条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葛**自2014年11月19日在被告公司处湖北市场部工作,双方签订销售任务目标合同书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在市场上工作补助100元/天,每销售一吨提成60元(以货款回收至公司为准)……第一个月销售量低于50吨,只发放基本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当月考核结束后予以辞退:(1)出勤天数不足20天;(2)没有签单;(3)意向客户数低于8个”。同年12月15日该公司湖北市场部被撤并,并归该公司南**中心管理,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签订销售人员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作地点为湖北;试用期内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出勤26天),差旅费用80元/天(按市场定位核计),绩效工资60元/吨;试用期满后实行全绩效工资制:120元/吨(含基本工资、差旅费、绩效提成等)。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被告处南**中心主任王**签字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淅劳人仲案字(201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已超过60岁,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务关系,因此本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1月份至3月15日的市场定位天数分别是:17天、2天、5天,共计24天,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实际销售产品和收回款项,未曾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借支业务费2000元。

再查明,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于2015年11月25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司停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王**的调查询问笔录、对范**的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生物有机肥销售任务目标合同书系复印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故本院认为该任务目标书真实可信,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及补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一个月销售量低于50吨,只发放基本工资”计算为3000元/月。对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工资发放标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人员聘用合同书计算为1500元/月计算,差旅费按2015年1月份至3月15日市场定位天数计算为24天×80元/天u003d1920元,2014年12月份定位天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日(原告辞职)期间的工资,依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全绩效工资制,因原告未实际销售公司产品,故对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取得工资及补助数额计算为:3000元+1500元/月×3个月+1920元u003d9420元,减去其在被告处借支的2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及补助为742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工资及补助共计7420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葛**负担575元,被告淅**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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