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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珍诉淅川**有限公司、马**、马*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珍诉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马*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淅**有限公司法人马**向原告万**借款260万元整,月利率2%,期限6个月,该款本息由被告马*水担保。后被告不按期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马*水辩称:该借款我方只收到原告2402000元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7日我方已偿还本金1213840元,利息192160元,尚欠原告本金11881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万**和被告马**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了印章,期限6个月,月利率2%,该款由被告马*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该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诸法院。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3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8日对被告淅川**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马*铭系被告淅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水系该公司的出纳,马*水和马*铭系姐弟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7日还钱票据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出具的借据、收据,被告马萍水的担保人承诺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公章,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万**和被告马**、淅川**有限公司、马*水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淅川**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淅川**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水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的已偿还部分本息,没收到足额本金的辩解,因原、被告间涉及多笔借款,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偿还的就是此笔借款,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马*水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有限公司、马**负担,被告马*水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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