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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基金会诉马**、淅川**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基金会诉被告马**、淅川**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邢虎朝及被告马**、淅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于2014年10月25日向我单位借款30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5%,由被告淅**有限公司、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支付了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到期后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偿还我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马**承担,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25日,被告马**签字的借据一份;3、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给被告马**打款300万元的回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请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淅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马**、淅川**有限公司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马**提供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u0026permil;,由被告淅**有限公司、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马**提供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清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本金及自2015年1月26日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淅川**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对被告淅川**有限公司的99项设备、车辆及49.93亩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淅**有限公司、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马**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打款回单予以佐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保证义务。现三被告不向原告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低于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故要求自2015年1月24日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淅**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基金会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河南**基金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淅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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