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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邢**、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上诉人邢**、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程*、陈**,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美乐迪KTV”系杨*与邢**合伙开办(”美乐迪KTV”员工予以证实),陈**是杨*与邢**招聘员工,”美乐迪KTV”于本案开庭前仍处在无证经营的试运营状态。2014年8月16日晚9点30分后,陈**参加了”美乐迪KTV”组织的每月一次员工聚会,聚会一直持续到2014年8月17目凌晨1时许方才结束,酒后的陈**独自一人来到”美乐迪KTV”三楼北边阳台,”美乐迪KTV”员工发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劝阻离开,后陈**不慎从缺乏安全防护设施的三楼阳台西边坠落地面受伤。陈**受伤后被送至鄢陵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陈**伤情较重,其先后转入许**心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152158.11元(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收费l8146.09元、鄢**民医院门诊收费1504元、许**心医院住院收费37708.36元、许**心医院门诊收费1532.39元、郑州**属医院住院收费93089.72元、郑州**属医院门诊收费177.55元。外购药品票据七张,计款6388.50元,因无医生外购证明,不计入医疗费)。2014年12月16日,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之损伤被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陈**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陈**为治疗需要,尚支出交通费412元。陈**受伤住院至今,”美乐迪KTV”共为陈**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文化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此次受伤,系陈**酒后擅自来到”美乐迪KTV”三楼北边阳台、且自己不慎从三楼北边阳台坠地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邢**、杨*合伙开办”美乐迪KTV”属无照经营,陈**是在参加”美乐迪KⅣ”员工聚会酒后来到缺乏安全防护设施的三楼阳台,邢**、杨*又未派入有效劝阻离开,邢**、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邢**、杨*应当对陈**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因本次事故所导致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l52158.11元,2、护理费2574.18元(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5、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20年30%),6、误工费l2657.53元(38500元u0026divide;365天l20天,按照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l20天),7、交通费412元,8、鉴定费700元,计款226318.42元。依据上述责任划分,邢**、杨*应赔偿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895.53元;另陈**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邢**、杨*共应赔偿陈**各项损失72895.53元。陈**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邢**、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895.53元;邢**、杨*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元,陈**负担3210元,邢**、杨*负担1622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上诉及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邢**、杨*没有尽到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邢**上诉及答辩称,邢**与杨*并非合伙关系,邢**只是在杨*开办的KTV内帮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陈**是从三楼阳台坠落而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是否适当,原审判决邢**、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中杨*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陈**受伤与KTV没有直接关系。

陈**对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系受伤后的视频,并不能证明与KTV无关。

邢**对杨*提供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杨*提供的证据认为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代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陈**在酒后不具有完全的自主意识,独自一人来到美乐迪KTV三楼北边的阳台造成自身伤害。而作为美乐迪KTV并未依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并不具备相关经营条件及安全设施,且在内部员工聚会后发现陈**当时的客观状态及独自来到三楼北边的阳台时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劝阻其离开,故原审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划分事故责任并无不当,陈**上诉主张原审划分事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上诉主张陈**并非在美乐迪KTV发生的事故,由于杨*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邢**上诉主张其并非美乐迪KTV的合伙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由于作为美乐迪KTV的员工,陈**及工友均主张邢**为美乐迪KTV的老板,且邢**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员工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286元,由上诉人陈**承担4832元、由杨*承担4832元、由邢**承担1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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