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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昌万**有限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公司、万里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份,刘**到万**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万**公司给刘**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3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9日万**公司收取刘**保证金(押金)20000元,后刘**被安排到万*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0年7月刘**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970元(2009.9-2011.6),2010年7月及2011年4月刘**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738.4元。2013年9月下旬,刘**被万**公司告知因“私藏废票”按照万**公司稽查文件规定给予辞退,押金充公的处罚,但万**公司、万*客运公司未向刘**送达处罚文件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文书。2013年刘**因与万**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8月申请撤诉。2014年9月4日,刘**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同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刘**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自2009年10月就开始在万**公司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万**公司收取刘**的保证金20000元依法应予退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刘**请求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之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11个月×3300元)的理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万**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是受万**公司安排到万里客运公司处工作,刘**与万里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许昌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2013年9月以刘**私藏废票为由,单方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书面通知刘**并向刘**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的标准向刘**支付经济补偿。因刘**已经连续在万**公司处工作4年,按照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万**公司应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3200元(3300元×4个月)。关于刘**请求要求赔偿刘**垫付的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4338.4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880元,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刘**现已不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万**公司应为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万**公司辩称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许昌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保证金(押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许昌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3200元;三、许昌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垫付的自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金4338.4元、医疗保险金880元,共计5218.4元;四、许昌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支付刘**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8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未36300元;五、许昌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公司、万里客运公司上诉称,刘**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给付经济补偿责任。请依法改判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营运客车驾驶员上岗准驾证、处罚通知书、司机押金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与许昌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凭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应由用人单位提供。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人事档案挂靠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营运客车驾驶员上岗准驾证、处罚通知书、司机押金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与许昌万**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支持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正确。综上,万**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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