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8日禹**民法院作出(2013)禹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边**偿还朱**借款2000000元,被告人尹**及禹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尹**、禹州**有限公司、边**上诉于许昌**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3)许*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4年6月10日朱**向禹**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禹州**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市**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禹**民法院裁定变更许昌市**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向尹**、许昌**有限公司等送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6日上海标**有限公司通过禹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许昌**有限公司加工费491750元,被告人尹**将该款取出后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甲供述,证人尹*乙、傅*、朱*、杨*证言,被告人尹*甲户籍证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各一份,禹州市公安局请示报告,禹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三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禹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禹州市**有限公司在中**银行账户往来历史明细单一份,上海标**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协议书、上**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许昌**民法院(2013)许*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登记卡、执行通知书稿四份、(2014)禹执字第686-1号执行裁定书、(2014)禹执字第686-3号执行裁定书、(2014)禹执字第686-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拘留决定书(回执),禹州**有限公司任职文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许昌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尹*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尹**不存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客观行为;尹**将货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其行为没有导致民事判决彻底无法执行的后果;尹**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全案证据能够证实:判决生效后,禹**民法院依法向尹*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此期间,尹*甲擅自将公司所收货款491750元取出转为他用,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尹*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