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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熊**、李*,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付红文、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常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第三人路长义于2012年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用原告耕地,原告找村里解决,村里推诿到组里,组里搪塞说随后调整别的土地。然时隔三年,原告的耕地并未得到处理。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找路长义要说法,路拿出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让原告签,并称签后给原告一套房,原告未同意。路称生产队把地卖给他了,让找生产队。原告找到生产队,生产队又让找路长义。现被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包括原告耕地在内共计6.92亩)已建成了7层高的房屋,而原告的耕地仍未得到落实。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将《关于要求查处路长义强行占用耕地违法行为的请求》的举报材料邮寄给被告淅川**源局局长张**,但该单位至今并未履行其依法查处并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淅川**源局不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理。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书写的“关于要求查处路长义强行占用耕地违法行为的请求”;2、邮政EMS寄件人寄信存根和收信回执及跟踪查询单;3、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原告之父刘**(已故)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册;5、第三人违法占地建房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2年6月20日,我局执法监察大队在巡查时发现九重镇九重村二组地界中,有擅自占用461.34平方米土地的违法行为,我局当天即立案查处,并于当天向违法用地人路常仪(又名路长义、路**)下发淅国土停字(2012)第37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路常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之后,我局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淅国土罚字(2012)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路常仪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因被处罚人拒不履行处罚义务,我局依法申请淅**民法院强制执行,淅**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下达(2013)淅行执审字第02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淅国土罚字(2012)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监察大队在巡查时发现九重镇九重村二组地界中,有擅自占用3503.5平方米耕地进行商品房开发的违法行为,我局当天即立案查处,并于当天向违法用地人王**、路常仪(又名路长义、路**)下发淅国土停字(2013)3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王**、路常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之后,我局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淅国土罚字(2013)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路常仪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因被处罚人拒不履行处罚义务,我局依法申请淅**民法院强制执行,淅**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下达(2014)淅行执审字第0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淅国土罚决字(2013)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处罚人的两次非法占地违法行为,我局在发现后已根据违法事实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相应处罚,并向淅**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请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测笔录;3、鉴定书;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5、询问笔录、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6、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路常仪与淅川县九重镇九重村二组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路租赁九重二组土地6.7亩,租期49年。2012年6月20日,路常仪在租赁的土地上非法建房时被淅川**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巡查发现。该局当日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淅国土罚决字(2012)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路常仪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因路常仪未履行处罚义务,经淅川**源局申请,淅**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淅行执审字第02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淅国土罚字(2012)第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路常仪和王**又在租赁的土地上非法建房时被淅川**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巡查发现。该局当日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淅国土罚决字(2013)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路常仪(王**)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因路常仪未履行处罚义务,经淅川**源局申请,淅**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淅行执审字第01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淅国土罚字(2013)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9月22日,原告刘**以路常仪违法占用的耕地部分系其父刘**承包的土地为由,通过邮政EMS向淅川**源局局长张**邮寄一份“关于要求查处路长义强行占用耕地违法行为的请求”,请求“张**局长敦促有关执法人员尽快查处被申请人的违法占地行为,退还被非法占用的耕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有责任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原告是2015年9月22日将《关于要求查处路长义强行占用耕地违法行为的请求》的举报材料邮寄给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而被告早在2012年6月28日和2013年10月18日已先后两次对第三人路常仪非法占用耕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不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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