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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郑**与李**、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郑**与被告李**、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和原告张**、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9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M×××××号小型面包汽车,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路口处倒车时,碰撞到道牙上处于人行道上站立的原告张**,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将原告张**送往渑**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的头部及左膝大面积损伤,并引发严重的血压高,住院治疗。事发当天,张**的老伴郑**为此受到惊吓,引发严重的心肌梗塞,同时住进医院抢救。该交通事故责任经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豫M×××××号小型面包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此,被告李**驾驶的汽车在倒车时将猝不及防的原告张**撞成严重伤情,构成侵权责任;张**的老伴郑**因车祸受到惊吓引发病情,系事故诱因,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过错的李**承担侵权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共同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诉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其老伴郑**受到惊吓而住院抢救的情况,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确因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我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本案第二原告郑**诉我公司,主体存在错误。理由是郑**不是该起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我公司仅对在事故中受伤害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造成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其父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渑**民医院诊断书二份;4、原告张**的医疗费票据一张;5、原告张**的出院证一份;6、护理人员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停发工资证明、诊断书及诊断证明各一份;8、工资表三份;9、交通费票据300元;10、病历一份。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书、入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二份;2、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763元;3、渑池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一份;4、护理人员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交通费票据4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及冠心病的费用;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其丈夫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病情,原告所说其受到惊吓,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持的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合计838.3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李**驾驶自家的豫M×××××号小型面包汽车,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路口处倒车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原告张**,造成张**受伤。被告李**将原告张**送往渑**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张**的头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住院治疗23天,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出院证显示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服药巩固治疗;2、并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到渑**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注意休息;2、巩固治疗。”住院结算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4916.45元。被告李**为其垫付医疗费838.30元(其中在门诊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38.30元)。该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M×××××号小型面包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核实,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4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03.82元,误工费6986.6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4965.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渑池**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进行赔偿,但被告李**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郑**诉称自己是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惊吓住院,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李**负担,因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其不属于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故其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的治疗费用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及冠心病的费用,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视为认可其治疗费用的合理性。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5.23元(其中838.30元直接支付被告李**);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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