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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珍诉淅川**有限公司、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珍诉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淅**有限公司出纳马萍水向原告万**借款200万元整,月利率2.6%,期限6个月,该款本息由被告马**担保。后被告不按期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马*水辩称:应依法驳回对淅川**有限公司的诉讼;另我方只收到原告130万元借款本金,应以130万元本金计算,且至2015年1月5日我方已偿还84万余元,利息3万余元,尚欠原告455800元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万**和被告淅川**司出纳马萍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6%,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了印章,该款由被告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诸法院。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8日对被告淅川**有限公司价值300万元的机器设备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马*铭系被告淅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水系该公司的出纳,马*水和马*铭系姐弟关系。本案借款用于淅川**有限公司的经营。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还钱票据是偿还其他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出具的借据、收据,被告马**的担保人承诺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加盖印章,视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万**和被告马*水、淅川**有限公司、马**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水、淅川**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6%过高,依法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淅川**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且该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淅川**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水的已偿还部分本息,没收到足额本金的辩解,因原、被告间涉及多笔借款,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偿还的就是此笔借款,因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有限公司、马*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马**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有限公司、马萍水负担,被告马*铭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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