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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郭**与淅川县**限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郭**诉被告淅川县**限公司、淅川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淅川县**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2015年5月8日,被告淅**有限公司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23万元,被告淅**料有限公司为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3.6%,期限叁个月。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淅**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合同载明的543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5月8日分两次转款200万元、23万元,原告下步需再转款320万元,320万元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办理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在淅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文号2015淅证字第184号),9月15日,双方到淅**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淅房他证字第03106号),后双方到西安等地办汇票,因种种原因,汇票没办成,320万元没履行。截止起诉,本金223万元未还,20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16日,23万元没结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淅**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23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从2月17日起按2分计息,23万元从5月8日起按2分计息),被告淅**料有限公司对200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闵**、郭**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组,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第三组:公证书1份,他项权权利证书1份,补充协议1份,

证明原告为了充分维护自己的利益,设定了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淅**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理由是双方已经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包含了我方担保的200万,原告在刚才的陈述中要求行使抵押权,那么就是说要求合同和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和第一被告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已经免除了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3.6%,期限叁个月,被告淅**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淅**有限公司2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6%,期限一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200万元的借款息结至2015年2月16日,23万元借款未付息。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淅**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543万元,月利率2%,期限四日;二、合同载明的543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5月8日分两次转款200万元、23万元,原告下步需再转款320万元;三、320万元,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办理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在淅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文2015淅证字第184号),9月15日,双方到淅**管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淅房他证字第0310号),后因其他原因,320万元没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有信用担保的基础上,又设定物的担保,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2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利息(20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23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淅**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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