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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雅汽车租赁公司)与上诉人宋*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雅**公司)与上诉人宋*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雅**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向淅**民法院提起诉讼。淅**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安雅**公司和宋*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宋*承租原告安雅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豫R7J521号轿车,日租金300元,被告仅交付了当日费用。2013年7月19日11时30分,全*驾驶被告宋*承租的豫R7J521号轿车驾车在淅川县往老城镇的路上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该车严重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修车结算单、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原告方出于商业便利,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其中第四项关于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故原告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租赁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损失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保险公司理赔时止(2013年7月19日-2014年4月24日),期限为280天。因车辆遭受事故后,实际上已不能作为承租方被告宋*的正常使用,日租金损失应以100元计算为宜,故租赁费损失为28000元;2、车辆加速折旧费用。该《汽车租赁合同书》第四项第五条约定,“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费用的30%-100%。”关于该项格式条款,原告方主张使用100%,被告认为适用100%不合理,且原告方未说明采用100%的明确依据。该院认为原告方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应采用100%折旧率,应酌定以30%计算加速折旧费为宜,故车辆加速折旧费用为22541元;3、保险公司免赔额。该《汽车租赁合同书》关于保险公司免赔额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保险公司免赔额为7966.31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9507.31元。被告宋*作为该豫R7J521号轿车的承租人,应当赔偿原告安雅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等共计59507.31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损失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共计5950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负担2410元,被告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雅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车辆停运给出租人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是承租人过错造成的,原审将租赁费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不公。2、原审将加速折旧费按最低的30%支持错误。3、事故车辆修理费高达78470元,修理后虽能使用,但其贬值更大。

上诉人安*向本院上诉称:1、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发生事故后,由上诉人补签的,但安雅汽车租赁公司对格式条款没有提请注意和明确说明。2、原判让赔偿的租赁期间及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保险公司免赔额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租赁安雅汽车租赁公司的轿车,次日在使用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了租赁车辆严重受损,在修理车辆的200多天时间里,势必给出租人安雅汽车租赁公司带来较大的租赁费损失,对于租赁期间的计算应当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四、(2)……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停止计收租赁费用。(5)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担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原审据此计算280天,是有合同依据的。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看,系格式条款。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审将租赁费损失酌定为每天100元,将加速折旧费按合同的最低比例30%计算较符合情理。事故车辆在事故后已得以修复,保险公司也给予了理赔,但扣除了保险免赔额。若没有承租人的过错,不会发生翻车事故,安雅汽车租赁公司就不用承担该项保险免赔额费用。原审将该费用判令由宋*负担,也是对安雅汽车租赁公司的补偿。综上因素,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10元,由上诉人安雅汽车租赁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15元,由上诉人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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