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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申**与新乡新**有限公司、新**砖窑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申**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新**司砖窑厂、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郝*、申**于2015年7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4553.8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郝*、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4月1日20时许,郝**(郝*的父亲,申**的儿子)被周**殴打死亡后,检察机关以周**犯故意伤害罪向新乡**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郝*、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54248.6元。2012年12月13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910.49元。”后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郝*、申**以“应认定故意杀人罪;赔偿少”的理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郝*、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郝*、申**上诉称: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新**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砖窑厂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法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郝*、申**起诉的主体并非同一当事人,本案与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一事”,原审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郝*、申**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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