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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发营与刘**、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白发营、原审被告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创**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白发营受雇于刘**,在刘**承包的许都公园”中央金座”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4年4月18日,白发营乘坐吊篮运送垃圾,吊篮在降落过程中一头绳子断裂,致使白发营从三楼外墙摔至地上。白发营受伤后,被送往许***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许**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伤情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柄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心包积液,心脏挫伤:3、右肱骨髁间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右侧髋骨臼粉碎性骨折;5、右侧尺神经损伤;6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骨三角骨撕脱骨折;7、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缺损(二)慢性病毒性乙型感染。白发营住院期间,白发营妻子张**及刘**派去的护理人员共同护理。事故发生后,刘**已经向白发营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7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白发营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白发营支出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53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对白发营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该院委托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发营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1日,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结论书,认为:1、伤者白发营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月需用17000元左右。另,白发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母亲杨**,1935年9月25日生;女儿白**,2005年9月2日生;儿子白一鸣,2008年11月4日生。白发营共有兄妹6人。另查明,刘**承包的许都公园”中央金座”建筑安装工程发包人系创高公司。事故发生时,刘**无从事建筑安装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发营受雇于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刘**作为雇主,对白发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白发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乘坐吊篮运送垃圾的活动系危险行为,却未系安全带,自身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刘**承担90%的赔偿责任,白发营承担10%的责任。创**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刘**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刘**,最终发生了本案的安全事故,故**公司应当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该院核定,白发营的各项损失有:门诊费534元、误工费20921元(34311元/年230天u003d216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白发营请求为20921元,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尊重)、护理费6630.46元(28472元/年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66049.70元(15726.12元/年(9年+3年1/2)4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6066.76元,由刘**承担276660.08【(306066.7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9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对白发营诉讼请求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创**司辩称其与李*签订有承包协议,不存在非法转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创**司并未向该院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其与李*之间不存在非法转包,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李*具有施工资质,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发营各项损失共计276660.08元;二、创**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白发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8元,白发营负担842元,刘**、创**司承担54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白发营受伤的主要原因系擅自超越自己的工作范围且违规操作,原审判决在认定白发营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判决白发营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不当。白发营认可住院期间由刘**派人护理,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不当。刘**已支付白发营医药费二三十万元,而原审判决未将刘**已承担这二三十万元医药费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并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发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创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原审判决误工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雇主刘**未给雇员白发营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致使白发营受伤,白发营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也存在未系安全带的过错,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刘**承担事故90%的责任、白发营承担事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用,白发营认可刘**曾派人在医院护理过一段时间,但期间一直是由白发营的妻子专职护理,考虑到白发营受伤的程度及需要护理的状况,原审判决支持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刘**主张的前期支付的二三十万元医药费用也应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该医药费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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