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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卫诉被告淅**有限公司、李教育、刘**、淅川县**有限公司、河南恒**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

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

人梁俊伟、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5‰,期限三个月,由被告淅**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教育、被告刘**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二人在2015年2月4日归还全部本息。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淅**有限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河**有限公司用价值1856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双方到淅**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编号:淅工商抵押字201521,附有清单。经多次催要,五被告不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淅**有限公司、被告李教育、被告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渐川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在淅川县永益化

冶有限公司等四被告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法

院拍卖、变卖抵押人河南恒**限公司的抵押物,

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吕**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

3、欠条,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教育、被告刘*

颖自愿承担债务。

4、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河南恒**限公司自愿提供抵押物。

被告辩称

五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率

过高,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在本案中,超付

的利息可以抵后期应当支付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5‰,期限三个月,由被告淅川县源科

生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

多次催要,被告李教育、被告刘**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二

人在2015年2月4日归还全部本息。2015年8月1日,原

告与被告淅**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

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河南恒电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用价值l856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双方到淅**商局办理抵押登记,编号:淅工商抵押字201521,附有清

单。上述债务,经多次催要,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5年2

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年9月5日,原告吕**与被告淅

川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应为有效。二、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

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2015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不再返还,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淅**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

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

任。四、被告李教育、刘**自愿承诺归还该笔借款,依法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与被告河南恒**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如被告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有限公司、被告李教育、被告

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5000000元及2015年2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

二、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上述被告不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有权

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河南恒**限公司的

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

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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