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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天一合作社、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11日、10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一合作社、王**辩称:1、本案所诉民间借贷是不成立的,实际是属于内部员工的借款,这个有双方所签的借贷协议可以证明;2、从原告的诉状也可以看到,借款本金27万元,月利率百分之五,该利率明显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因为与法律相违背,所以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3、中**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五点一,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应参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一,所以说按照双方借贷协议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四倍以上,明显是高利贷行为,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请法庭按照银行的利率计付下欠利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协议约定,贷款方不能提前抽走资金,这样会给借款方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也是一种违约行为。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9月10日员工借贷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5%;3、2014年9月24日员工借贷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5%;4、2014年10月11日员工借贷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5%;5、2014年10月17日员工借贷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5%。

被告天一合作社、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一合作社于2014年9月10日、9月24日、10月11日、10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7万元,均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4年9月10日到2015年1月9日、从2014年9月24日到2014年12月24日、从2014年10月11日到2015年1月11日、从2014年10月17日到2015年1月17日,均约定月利率5%,协议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贷协议中另附加保证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被告天一合作社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有相应款项的收据。被告天一合作社仅对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其余借款利息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天一合作社分四次向原告张**借款共计27万元,有借贷协议、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四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合作社偿还借款27万元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四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已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被告天一合作社已按约定支付过的一个月利息,视为自愿履约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另借贷协议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应按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故被告天一合作社还应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被告王**,根据借贷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借款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在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时,同意自愿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用于偿还贷款方的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对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保证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王**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2014年9月24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10月11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2014年10月17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和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10日1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9月24日7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10月11日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10月17日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禹州市天一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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