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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高*、高**、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高*、高**、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6日原告赵*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高*和高**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太平**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6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高*驾驶登记为高**的豫K-99773号轿车,沿老禹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罗坡村铁路线西5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原告赵*经郑**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出院后仍然在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未痊愈。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高**的豫K-9977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万元(扣除了被告车主高**已经垫付的73161.9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高*和高**辩称:1、豫K-99773号轿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垫付的费用除了原告所称的73161.96元医疗费,另外我方还为原告方垫付了生活费用,总共垫付费用大约十万余元,73161.96元仅是有正式票据的金额。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K-99773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性损失;2、原告诉求各项主张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其自然人状况以及主体身份情况;2、禹州**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过程以及被告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3、郑**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赵*受伤后在郑**科医院治疗过程的事实;4、郑**科医院、禹**心医院、禹**民医院、长禹联合骨外科诊所医疗费票据和禹**药公司销售清单,证明赵*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康复医疗费用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共计4149.5元;5、禹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禹**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赵*误工损失合理费用及赵*目前仍未痊愈等情;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二人护理及护理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赵*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3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20元。

二被告高*和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一份、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车辆登记信息;2、禹**民医院、郑**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高**已为原告赵*垫付医疗费73161.96元。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证据8,和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原告赵*的赔偿清单,有部分异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2、误工损失部分,原告诉求的误工天数明显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80天,与原告诉求的384天相矛盾;3、原告诉求的两人护理无证据支持,根据相关法规,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为宜;4、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不合理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5、对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有效合法的证据,请法庭不予认定;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赵*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历,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提供的证据4中的禹**药公司出具的65元直拐销售清单,因该清单未加盖禹**药公司的印章,不属于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赵*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伤残鉴定,原告赵*的误工时间应按180日计算;原告赵*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病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高*驾驶登记为高**的豫K-99773号轿车,沿老禹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罗坡村铁路线西5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先后在禹**民医院和郑**科医院医院治疗,在郑**科医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支付医疗费共计72606.18元。诊断为:左股骨粉碎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赵*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禹州**医院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164.68元。原告赵*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5年5月18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用共计182元。原告赵*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在长禹联合骨外科诊所共花去检查、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359.5元。2015年6月23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2、对被鉴定人赵*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4、被鉴定人赵*的误工期限约为180日。鉴定费2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和被告高**一致认可:被告高**已为原告赵*垫付医疗费73161.96元。另查明:赵*系禹州**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车辆豫K-9977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作为肇事车辆豫K-99773号轿车的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高*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9977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7312.3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21),营养费630元(30×21),计84572.36元。所以,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万元,被告高**按责任应赔偿原告赵*74572.36元。原告赵*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9200元(3200÷30×180),护理费1638.12元(28472÷365×21),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1×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670.32元。所以,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46670.32元。综上,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赵*56670.32元。被告高**已垫付的医疗费73161.96元应在赔偿款74572.36元中予以扣除,下余款为1410.4元。故,被告高**应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1410.4元。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56670.32元。

二、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1410.4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高**承担3500元,原告赵*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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