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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彭**诉郝**、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彭**诉郝**、买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买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安**一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北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李**、彭**、买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彭**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李**、彭**和买*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投资5万元用于养羊场的买羊费用;买*负责全面工作,彭**负责养殖场的财务工作;买*自签订本协议起,每年期满后给付李**纯利润3万元;买*每个月给付彭**1500元工资;本协议到期后,如不再合作,买*须退还李**投资款5万元。2013年9月16日,买*出具收到合同款5万元的收条。买*认可彭**在其养殖场工作了3个月。李**、彭**和买*均认可上述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买*提供其与郝**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养羊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郝**存在合伙关系。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郝**提供资金伍**元购羊款和养殖地方;买*负责管理和冬夏喂羊饲料供给及养殖人员工资等;羊圈的建设由双方共同出资筹建,郝**提供地方;买*在2013年9月1日前负责购买伍**的羊,明年即2014年8月30日应向甲方交纳本金和利润捌拾伍万元(85万元),多余部分款归买*所有;郝**为买*提供住房一间,买*向郝**交保证金五万元整,双方合作到期,郝**退回买*保证金;养殖过程当中出现任何风险由买*承担,买*出售羊时由郝**收款,如郝**收入售羊款捌拾伍万元后,其余款项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日;郝**每年投入伍**元资金,买*必须保证每年向郝**交纳纯利润叁拾伍万元整。郝**认为其与被告买*并非合伙关系,但是主张其投资了一百多万购买羊、饲料以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彭**要求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当庭要求支付期限从3个月增加至12个月,即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数额从4500元增加至1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郝**向买提出具收到押金3万元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彭**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被告买提提供的《合作养羊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彭**和被告买提均承认其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该承认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李**、彭**和被告买提之间应为借贷合同关系,故被告买提应依法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协议书》约定每年期满后给付李**纯利润30000元,该约定超过中**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彭**主张的工资系劳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于工资由谁支付的问题,还涉及被告买提和被告郝**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的认定,因此,彭**主张的工资,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买提负担1132元,原告李**负担679,彭**负担102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买*与郝**签订合作养羊合同,该合同是合伙协议,买*与郝**是合伙关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彭**上诉称,其工资应当由买*和郝**共同给付。

买提上诉称,我与郝**签订合伙协议,郝**投资建设羊场,我是负责技术管理,所借李**的5万元,3万元作为我的押金交给郝**,2万元作为饲料用款投资到羊场;与郝**所签协议不公平,加重我的风险,该借款应当由郝**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郝**答辩称,李**、彭**与买*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与郝**无关;郝**与买*签订的《合作养羊合同》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即使显失公平,也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问题,不是替买*承担债务的理由;即使与买*存在合作关系,买*借李**的钱也是他的出资或者是他的借款,均是买*为了合作筹款,不属于买*合作期间为了合作事务的借款,不应由合作方郝**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买提均认可李**给付买提50000元,买提将其中30000元作为与郝**合作押金交付郝**,其余2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是否应当承担买提所借李**50000元的偿还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与郝**所签《合作养羊合同》明确约定,郝**提供资金伍拾万元购羊款和养殖地方,买提负责管理和冬夏喂羊饲料供给及养殖人员工资等;郝**为买提提供住房一间,买提向郝**交保证金五万元整,双方合作到期,郝**退回买提保证金。依照上述约定,郝**的义务是提供资金伍拾万元购羊款和养殖地方,为买提提供住房一间;买提的义务是负责管理和冬夏喂羊饲料供给及养殖人员工资,交保证金50000元。**所借李**的500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与郝**合作押金交付郝**,其余2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该50000元均用于买提个人合作出资,即50000元用于买提合作养羊的个人义务,是买提为与郝**合作而筹集的个人投资款,不是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故买提所借李**的50000元应当属于买提的个人借款,不属于买提与郝**的共同借款或共同债务。李**、买提上诉要求郝**承担偿还50000元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彭秀花上诉后经和解而申请撤回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李**负担566元,买提负担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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