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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与长葛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州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路支行)与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河南成弘祥**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杨**、张**、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司、成**公司、杨**、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辰**司提供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原告与被**祥公司、杨**、张**、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辰**司于同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8日,辰**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同日,原告向辰**司发放500万元贷款。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5月11日止,被**公司尚有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7507.45元未还。综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407507.45元,其中利息404753.05元、罚息2754.4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之和5407507.45元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二、判令被**祥公司、杨**、张**、杨**对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辰**司、成**公司、杨**、张**、杨**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广发**路支行与辰**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3100113Z030),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辰**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路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1月8日,成弘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对辰**司向广发**路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广发**路支行与成弘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辰**司与广发**路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100113Z030)及其修改或补充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本金金额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路支行与杨**、张**、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广发**路支行与成弘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8日,辰**司向广发**路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同日,原告广发**路支行根据辰**司的申请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辰**司账号1350的银行账户中。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辰**司尚欠原告广发**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7507.45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流支资金贷款交付申请书、广**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辰**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广发**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辰**司交付500万元借款后,被告辰**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发**路支行要求被告辰**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利率年利率9%上浮50%即13.5%为罚息利率,并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路支行与被告成弘**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成弘**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成弘**司应对辰**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路支行与被告杨**、张**、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杨**、张**、杨**应对被告辰**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广发**路支行要求被告成弘**司、杨**、张**、杨**对被告辰**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7507.45元,共计5407507.45元(截止2015年11月2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07507.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成弘祥**公司、杨**、张**、杨**对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成弘祥**公司、杨**、张**、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52元,由被告长**造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杨**、张**、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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