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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2013年1月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平时家庭的财政大权都由被告掌控,2014年一天原、被告双方因为随礼的事情闹矛盾,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的近亲属多次去叫被告,至今仍未回家。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口头答辩: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去娘家叫过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甲,现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9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父母掺合原、被告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分居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了解,先举行结婚典礼后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生大的矛盾,分居时间短,有和好希望,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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