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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崇妹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妹诉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李**为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许**,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李*,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作为西苑明珠小区业主,自购房同时就申请购买并承租至今本小区27号车位。由于被告不认真核查,随意为第三人发放了洛房权证市字第0000760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办理车位房产证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违反法定程序。房屋价款明显与市场不符,被告有义务进行审查。依法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0007608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不妥之处,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对抗被告依法行政的客观事实,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李**述称:1、原告金**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金**2014年10月21日参加李**起诉金**排除妨碍一案的开庭,在开庭中李**提供本案涉及车位的房产证,也就是说,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已经知道,李**车位存在房产证。本案原告是5月4日起诉,即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时效。2、第三人与洛阳世**有限公司交易合法,被告市房管局发证合法。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金**与洛阳世**有限公司建立任何租赁关系,原告金**享有优先权之说没有根据。综上,确认被告市房管局对第三人李**发证合法,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妹系西苑明珠小区业主,于2006年6月入住该小区,并于2008年8月与西苑**业管理处订立了《停车场车位租赁协议》,租赁车位为27号。租赁该车位至今,并一直缴纳车位租赁费。第三人李**以27号车位,系本人买下,并有产权证明,要求原告金*妹腾出车位无果,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要求金*妹腾出车位。2015年2月27日,李**撤诉,之后李**又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要求要求金*妹腾出车位,该案尚未审结。

审理中另查明,涉案的车位座落在本市涧西区西苑路西苑明珠地下一层,建筑面积是15.66平方米。该产权所有人为洛阳世**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日,洛阳世**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李**(买受人)就上述车位,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同年10月27日,双方到被**管局申请办理上述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1月5日,被**管局为申请人办理上述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1月21日,被告房管局向李**颁发了洛房权证市字第0000760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以27号车位,系本人买下,并有产权证明,要求原告金**腾出车位无果,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要求金**腾出车位。金**此时就已知道李**持有上述车位的产权证明,金**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李**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崇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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