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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大**司归还洛阳**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577273.59元(含利息、罚息、复息)并偿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大**司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的利率计息);2、洛阳**分行对拍卖、变卖大**司提供的开封市**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质押物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大**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504号民事判决。大**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大**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大**司向洛阳**分行办理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授信业务,并同意以自有股权为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18日,洛阳**分行与大**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主要载明,洛阳**分行向大**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固定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如大**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为大**司,金额为2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利率为7.2%。同日,洛阳**分行与大**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的质押担保合同。质押范围为主合同产生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质押物为开封市**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河南**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洛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大**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5年6月17日,洛阳**分行与大**司又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主要载明,原《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项下2000万元借款,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7.293%;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展期内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的,应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按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终止展期协议,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4月,由于大**司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甲方(大**司)的义务:(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以及第九条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1)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和第四款“乙方(原告)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此,洛阳**分行有权宣布大**司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8月9日大**司尚欠洛阳**分行利息566531.67元、复利7959.49元、罚息2546.17元,合计577037.33元及贷款本金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分行与大**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洛阳**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大**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洛阳**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大**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大**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未到期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洛阳**分行要求大**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大**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在其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洛阳**分行要求对拍卖、变卖大**司提供的开封市**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质押物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郑州分行借款本金两千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五十七万七千零三十七元三角三分(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两千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的约定年利率7.293%计算利息。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以拍卖、变卖被告河南大**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开封市**有限公司的800万股股权的价款在质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河南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当大**司违反约定不能按时付息时洛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时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又约定当贷款逾期后方可执行罚息利率。洛阳**分行并未就合同何时到期举证,一审并未查明该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罚息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明确指明“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所以针对大**司违法约定未能按时履行还息义务,洛阳**分行已经按照合同利息上浮50%的标准执行罚息,已经系对大**司违约的惩罚,若再针对罚息计收复利实际是给予洛阳**分行双倍损失补偿,对大**司不公平。综上,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州分行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罚息开始计算的时间,大**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洛阳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大**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分行与大**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中,在第六条“还款”中的第三款“还本计划”中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中的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中规定“(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第四款中“乙方救济措施”规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驶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展期内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事项的,应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按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终止展期协议,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2展期被终止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和洛阳**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对于“借款逾期”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说明,即“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据此可知,借款逾期特指借款本金的逾期归还,不应包括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而双方对于还本计划约定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因此,仅未按期支付利息并不构成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由于大**司逾期未能支付利息,洛阳**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司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洛阳**分行以该行为向大**司宣布了贷款到期。符合双方对于洛阳**分行在大**司违约情况下行使救济权利的约定。故此,洛阳**分行提起诉讼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根据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因此,在洛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不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中还对借款人在其虽未逾期归还本金,但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下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由于大**司自2015年4月份再未支付借款利息,根据该约定,大**司应当支付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形成的复利。就本案,根据洛阳**分行主张的复利计算,其主张的包括复利的利息总额并未造成双方的权益失衡。因此,大**司主张的不应支付未按时还清的利息形成的复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2015)开民初字第9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2015)开民初字第9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利息(包括复利)574491.16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9日止)以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的约定年利率7.293%计算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洛阳银**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86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144672元,由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负担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37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9544.91元,由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负担2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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