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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均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均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我的北京现代豫MH1505号汽车卖给被告,被告支付车款14万元。协议约定后,我按照约定把车交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可被告只付了我9万元,下欠5万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10天内付清。可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2011年12月23日范*均的儿子范某某借了我10万元,后又于2014年7月15日借了我4万元,共计借款14万元,因无钱还账,用他自己的北京现代车豫MH1505抵债,因他车入户时用的原告的身份证,所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原告出面办理,当时被告只有范某某9万元的借条,其余借款没有借条,因此原告以我不写欠条5万元就不给车过户为由,迫于无奈所写。双方也约定等见到范某某后证明范某某确实借了原告14万元后,该欠条作废,另车辆过户时我处理该车辆违章的147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陕县正**场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三门**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在车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时,仍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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