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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房管局)向第三人谢*颁发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9974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99974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8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李*、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管局根据第三人谢*和其配偶刘**的申请,于2010年12月16日制作了房屋登记簿,将刘**位于洛阳**育场路4号1幢2u0026mdash;301号房屋登记在谢*名下。2011年1月7日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了99974号房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4日其收到谢*起诉刘**的诉状,才得知2010年12月6日谢*与原告父亲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刘**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到谢*名下,被告洛阳市房管局为谢*颁发了99974号房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99974号房权证,既没有刘**收到十万元卖房款的收据,也没有第三人缴纳相关契税的凭证,该办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99974号房权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99974号房权证复印件;2.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80669号房权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99974号房权证是因(99)字第X080669号房权证转让获得,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刘**;3.**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父亲在房产买卖过户时,已患上脑梗塞,是老年性脑改变至老年痴呆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4.刘**、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契约上卖方只加盖印章,无本人签字,谢*未按合同向刘**支付10万元房款,建筑面积虚假,该买卖合同内容虚假,是无效合同;5.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该笔录因滥用代理权依法无效;6.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私房买卖服务指南之二》,证明因涉案房屋的过户中,缺少”契税完税凭证”,99974号房权证的办理程序和依据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洛**管局辩称,原告与99974号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权;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80669号房产证;4.产权界定卡;5.房地产买卖契约;6.票据;7.房屋登记询问笔录;8.受理通知单及测绘图;9.房屋登记簿;10.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上述证据证明:1.涉案房产系买卖关系引起的转移登记行为;2.申请登记的房产为房改房,刘**的配偶谢*拥有部分产权;3.申请登记双方已向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并已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4.被告已受理申请人的房屋登记申请,对申请人身份进行校对,并就相关事项已向申请人询问;5.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完备、符合转移登记的要求,遂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99974号房权证;6.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登记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函》。

第三人谢敏述称,刘**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实属自愿,其本人亲自到场且神志清醒。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证书,证明房屋归其单独所有;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洛阳**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经法院调查,刘**有民事行为能力;3.公证书,证明刘**愿意把名下的房产一半过户给第三人;4.购买墓地发票,证明刘**去世后,后事由第三人办理;5.结婚证,证明刘**与第三人系夫妻;6.收据及70年的工龄条,证明是刘**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涉案房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与刘**于1986年结婚,1996年12月20日刘**购买了位于洛阳**育场路4号1栋2u0026mdash;301号房屋,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80669号。2010年12月6日,刘**(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体育场路4号1栋2u0026mdash;301号房屋以十万元出售给第三人。同日,刘**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刘**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洛市房权证(99)字第X080669号房权证、产权界定卡、房地产买卖契约、税费单据等相关材料。被告根据上述材料,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并于2010年12月16日制作了房屋登记簿,将位于洛阳**育场路4号1栋2u0026mdash;301号房屋登记在谢*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9974号。谢*于2011年1月7日领取了该所有权证。

原告刘**(刘**之子)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99974号房权证后,认为第三人与刘**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向洛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买卖契约无效,后者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民法院,2015年4月8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刘**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房产系刘**与第三人婚后购买,刘**在去世前已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原告既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又非义务人,房屋的购买与过户均与原告无关,被告给第三人颁发99974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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