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王**等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王**、杨**、崔*诉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房管局)为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朱**、王**、杨**、崔**提起上诉,2015年9月17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15)洛行终字第1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王**、杨**、崔*,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祝**、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王**、杨**、崔**称,第一,涧**管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1、业主、业主委员会多次去被告处信访、投诉小区的物业管理中的侵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2、通**公司为了在小区东北角约600㎡的空地上建房,自2001年3月到现在不在此处建围墙,临时围墙被推倒也不建,小区失去了封闭管理,业主被盗损失严重,此处约600㎡空地也变成了垃圾场,损失巨大。我们要求通**公司尽快建围墙,按停车位赔偿空地损失费。3、郑**事处于2012年8月8日上午,擅自在空地用围墙栏杆把600㎡圈在墙外,不让业主使用,我们要求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郑**事处,按停车位价格赔偿空地损失。4、属业主共有的六套物业管理用房,六号楼的两套住房不知何时卖掉,二号楼的四套住房被通**公司把房权关系转到他人名下。现已知也已卖掉,我们要求被告处罚通**公司,赔偿损失。5、属业主共有的公共收入(含存车收入、租房收入和其它收入)自2000年至现在净收入全部被通**公司拿走。我们要求通**公司退还全部所得,赔偿我们的损失,涧**管局承担连带责任。6、涧**管局于2007年12月20日以停止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物业,没收业主委员会公章,全小区停电15个小时为手段把业主炒掉的物业公司强行送回小区服务。7、涧**管局于2006年9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通**公司颁发资质证书,我们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处罚涧**管局。8、涧**管局采用刁难、欺骗加冲击会场等手段,自2003年8月到2007年4月,不让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涧**管局要求业主大会筹备组需80%业主签字同意,三年中,曾四次要求80%业主签字。五次业主代表大会中,有三次被物业公司保安带人冲击,还有一次是被涧**管局骗掉。业主大会筹备组中十二位业主就这样白干了三年,花了3000多元,什么也没干成,我们要求市房管局赔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市房管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政不作为。四原告代表社区1610余户全部业主请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洛阳市房管局行政不作为,赔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围墙141万元、物业卖掉的4套房子,损失15万元、全小区停水9个小时损失16.1万元、送回业主大会炒掉的物业公司给业主造成的损失182.9万元、全小区停电15个小时损失16.1万元,三年不让成立业主委员会损失是39.3万元,共计410.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洛**管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对洛阳市涧西区南盟小区不履行物业管理监督职责并主张行政赔偿。该小区业主共有1600余户,四原告在没有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又没有全体业主委托的情况下,仅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所谓“权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其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应予驳回。

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洛阳市政府办公室2013年5月9日洛政办(2013)57号《关于印发洛阳市物业管理水平提升和住宅小区集中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2013年10月8日被告印发洛房政(2013)81号《关于调整城市区物业管理体制和机制的通知》文件,明确撤销下属四个城市区房管分局的物业科(办),原工作职责含小区业主委员成立的指导、备案、业主诉求、信访及相关的物业管理工作,交由各区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各区政府移交。至此,被告原物业管理工作已由涧西区政府负责。所以,四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显然属于错列被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显属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更无行政赔偿义务。

原告所处南盟小区的业主曾多次信访小区物业的相关问题,被告收到信访函后,积极调查,协调相关部门,力争妥善处理相关问题,这些事实均有被告的信访回复材料证明,已经证明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至于原告提出的强占小区土地盖商品房的问题,郑州路办事处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问题,小区房产被开发公司出卖问题,更换物业公司问题,不让成立业主委员会问题,均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无权处理。对于物业公司资质问题,2010年4月29日,被告按市政府文件精神,通过对物业服务业的动态考核,已行文通知注销该小区的通元物业公司资质,这也证明了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行政赔偿是基于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因此,根本不涉及行政赔偿的责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王**、杨**、崔*三人就所居住的本市涧西区南盟小区东北角围墙问题、小区六套物业管理用房问题、小区物业公司拿走物业费的问题、把业主炒掉的物业公司强行送回小区的问题、不让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问题等事项,以洛阳**理局涧西分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涧行初字第11号裁定书,驳回了王**、杨**、崔*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王**、杨**、崔*不服提出上诉,之后王**、杨**、崔*又撤回上诉。2015年3月19日,原告朱**、王**、杨**、崔*仍以南盟小区存在上述问题,以洛**管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四原告称所居住的涧西区南盟小区共有业主1617户,现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他们是代表小区全部业主进行诉讼的,但未向法庭递交其他业主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原告朱**、王**、杨**、崔文所居小区目前没有业主委员会,因该小区业主共计1610余户,涉及人员众多,应由业主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而原告称是代表小区全部业主进行诉讼的,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他业主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无权代表南盟小区全体业主进行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王**、杨**、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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