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杨*的诉讼请求错误。杨*在劳动教养期满后多次到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要求上班均遭拒绝,后杨*提出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要杨*承担所有费用,后又称档案找不到,杨*于2012年5月向新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相关问题,同年5月14日,该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据此可见,杨*知道其个人档案找不到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杨*于同年5月25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不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即便是从单位下发对杨*的处理文件来计算时效,也应因单位的行为违反法定的送达程序,未将该处理文件送达给杨*本人,造成杨*从来就不知道自已曾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规定,杨*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二审判决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杨*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二审判决未支持杨*要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新化字[96]新字第1号对杨*的处理决定书并未送达到杨*本人,二审判决认定的1997年杨*在保外就医时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让其看了该厂1996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及杨*拒收新化字[96]新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依然存在,杨*在要求上班被拒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二审判决对杨*要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二审判决对杨*提出的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应将其个人人事档案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移交的请求未进行判决属漏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于2002年4月30日劳动教养期满后,其向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提出上班请求被拒绝时,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产生,其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2年5月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关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原系新**化工设备厂的职工,后因其被劳动教养,违反厂纪厂规,该厂于1996年3月将其除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998年1月,新**化工设备厂改制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杨*不在职工安置人员名单之列,其未向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提供过劳动,故二审判决认定杨*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杨*提出其档案移交问题。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将杨*的个人人事档案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移交无明确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对该项诉讼请求漏判的情形。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